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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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7號原告 金儀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明福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協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進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協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OOO前於民國92年5月22日以「一種連接多種運動器材的數據傳輸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22568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OOO於96年5月25日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原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誤載為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則於100年5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6月27日以(101)智專三(一)04078字第101206373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9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3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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