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楊慶源 被告 廖鎮森
廖汶黃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二四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第二0一六建號(暫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一百六十之十號(臨)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命遷空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楊慶源、 鄭菀如 起訴請求被告廖鎮森、 廖汶均 、黃婉如遷讓房屋,並列 廖榮添廖汶炫 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原告鄭菀如部分(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卷第43頁),復於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廖榮添部分,又於同年7月12日具狀撤回被告廖汶炫部分,經查,被告廖榮添業已死亡,被告廖汶炫未於期日到場,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撤回原告鄭菀如、被告廖榮添、廖汶炫部分,揆諸上揭規定,尚毋庸得被告廖汶炫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婉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楊慶源與訴外人鄭菀如於100年11月1日經本院強制執
行之拍賣程序,以新台幣(下同)3,257,910元拍得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245-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16建號(暫編)建物,嗣後領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臨)(下稱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21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予原告楊慶源與訴外人鄭菀如後,訴外人鄭菀如再於100年1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楊慶源,而被告廖鎮森、廖汶均、黃婉如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被告自應就此對原告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地,致原告需另行租屋居住,每月給付13,500元之租金,故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100年12月2日起至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第245之14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同段第2016建號(暫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160之10號(臨)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應自100年1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元。
二、被告廖鎮森、廖汶均則辯以:我們有住在系爭房屋內,但我們家境不好突然要我們搬,我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那房子本來是我爸爸的,結果弄到現在變成我們必須要向別人租,原告要求的租金太高,負擔不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黃婉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並不爭執⑴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21日經本院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楊慶源、訴外人鄭菀如,嗣後10
0年12月14日訴外人鄭菀如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⑵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被告等所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0年契稅繳款書為證(10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卷第49頁、第
7頁、第8頁),自堪信屬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被告廖鎮森、廖汶均僅抗辯沒有資力負擔租金,對於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一情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占用系爭房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應屬可採,是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屬有據。
㈢進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得請求無權占用人返還不當利得之範圍,應以占用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使用利益,得以相當於租金之方式予以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RC造、鋼架鐵皮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100元,系爭房屋1、2樓鋼筋混凝土造公告現值共計458,5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公告現值查詢結果(見10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又系爭房地臨約3米寬道路,對面為竹林、農地,房屋左側、後面均為農地,房屋右側臨約2米寬道路,附近並無商店,可徵系爭房地居住環境不便利、經濟活動不活絡。此外,參酌使用系爭房屋實際獲得經濟價值、利益不高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6核算為適當。從而,被告廖鎮森、廖汶均、黃婉如每月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
675元(土地價值:4,100元×165=676,500元;計算方式:【土地價值+房屋現值】×6%÷12,即【676,500+458,500】×6%÷12=5,675),堪可認定。
五、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遷讓之系爭房地,為被告長期居住之處所,審酌被告一時覓所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斟酌該實際情況,就被告應遷讓部分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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