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慶裕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胡櫻真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558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交字第416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24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經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查知原告曾於103年1月26日晚間10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係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1月4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移送強制執行,自104年1月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3年交字第416號(下稱前案)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24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小吃店吃飯,之後騎乘系爭機車回家,騎乘不到10公尺,即遭警攔停,原告表明沒喝酒,僅吃燒酒雞,員警仍要求酒測。然據小吃店員工告知,員警事前即躲在距離小吃店不遠處埋伏約20至30分鐘,並非巡邏,員警不應埋伏在小吃店附近取締客人。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員警只能對已發生或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本件員警強迫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原告穿外套、戴安全帽,不可能看到原告的臉,原告從小吃店出來牽機車,在朋友還沒上車前,警察就開始錄了,從店家到巷口大約10公尺,從警察開始攔檢僅幾秒鐘,無法看出有危險駕駛之狀況,原告有漱口,且員警在原告離開小吃店未超過15分鐘即要求酒測,也未告知現場有無錄影,均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原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為每公升0.19毫克,而酒測器有正負0.02毫克之公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
(二)原告曾擔任義警,知悉酒駕之嚴重性。原告第1次酒駕是移動車子,且已拔出鑰匙,車輛熄火,因不懂法令遭法辦。本件未飲酒,卻遭員警埋伏,原告不能接受。舉發員警 紀炳場 係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而本件舉發地點為民權一派出所轄區。原告擔任義警期間曾隨同員警外出巡邏,知悉員警巡邏均在自己轄區內,不會跨區巡邏,且基於安全考量,均有同行者,不可能單獨巡邏。又酒測器係貴重之精密儀器,員警機車巡邏不可能隨身攜帶,更何況是員警1人跨區巡邏。是以,警員紀炳場證述之內容並不可信,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以及傳訊證人小吃店員工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9分許駕駛重型機車後載1名女性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發現原告疑似臉色泛紅散發酒氣,遂予以攔檢盤查、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員警即依據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陳述舉發員警疑似違反規定實施酒測及未給予時間休息部分,經檢視現場蒐證錄影紀錄,員警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原告稱服用酒類食物(麻油雞)未逾15分鐘,員警告知可飲用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現場待原告飲用礦泉水漱口後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符合法定作業程序,且未違反原告飲水漱口之權利。原告指述舉發員警要求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簽名違反規定部分,經檢視現場蒐證錄影紀錄,員警先詢問是否飲酒,原告稱未飲酒,故員警告知確認單上內容,勾選「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願接受檢測」欄位,並要求在確認單簽名後實施酒測,原告始改口稱有服用酒類食物(麻油雞),故員警重新填寫另一張確認單,勾選「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未滿15分鐘,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後立即檢測」欄位,經原告簽名後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無原告指摘情形。依上開光碟內容,原告自述未飲酒,但有食用麻油雞未超過15分鐘,員警告知漱口後即實施酒測,且交付確認單與原告簽名確認。本件經原告飲水漱口後實施酒測,員警已遵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二)查原告前於103年1月26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6月4日辦理機車駕駛執照吊扣,其觸犯公共危險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速偵字第550號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2月1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169號駁回再議確定。是以,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即為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66123號、103年10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55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3年11月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3382741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55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169號處分書、舉發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酒測程序違反作業要點,且其酒測濃度僅0.18,在酒測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應可以勸導代替舉發,且本件員警以埋伏方式在附近,原告僅騎乘約10公尺,並未有危險駕駛之情況,員警即攔停,其程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精神。被告答辯則以:本件舉發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均無違法。是本件爭點厥以:本件原告接受之酒測程序是否違法、酒測值是否有誤差?員警攔查程序是否適法?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相法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原告接受之酒測程序並未違法,酒測值亦未有誤差之事實:
1.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雖質疑酒測器之準確性,惟舉發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3年4月14日至104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者,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前案卷第33頁),本件舉發時仍在儀器之有效使用期間內,且使用次數為第190次,亦在1千次之範圍內,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前案卷第32頁)附卷綦詳,是採證之正確性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有0.02毫克之法定公差,原告雖測出0.19毫克之數值,實際上可能為0.17毫克云云,經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訂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126,第3版),其中第7.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25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所稱之檢定公差,係用以說明酒測儀器在檢定是否合格、可用時,須經測定落在公差值之範圍內,始合乎標準,得用以進行檢測。簡言之,只要檢定時,誤差仍維持在檢定公差之範圍內,儀器之準確性即獲承認。尚非指儀器檢測出結果後,仍須考量該公差值。又公差值為正負值,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若須考慮公差值,將檢測結果加計及扣除公差值後,僅能得出檢測結果之範圍,在此範圍內之任一數值,究竟何者為受測對象之真正檢測值,尚無法確認。設定違規標準值之立法者,自然不會預設仍須加計或扣減公差值,致無法確認實際數值之取締標準。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規明定之標準,不符立法意旨。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計公差值,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亦不許行為人主張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值,以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準此,對行為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倘經依法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不再加計或扣除公差值。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舉發機關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尚難以酒測儀器於送請檢定時,須符合檢定公差之標準,即認測得之數值有誤,或須再減除公差。原告此部份主張,尚不可採。
2.原告再主張:員警未給予漱口,並要求簽立不實之確認單、未告知現場有無錄影及未滿15分鐘即進行酒測云云,經查:按前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就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應遵循之法定程序予以明文規範。
3.經檢視本件舉發錄影光碟,內容顯示:「1.原告穿著黑色有領口之長袖外套,頭戴配有護目鏡之半罩式安全帽(外套與安全帽間之空隙有限)乘坐在機車上,一女性戴好安全帽後上機車後座。依畫面拍攝方向,員警係在原告機車正後方約2至3輛機車車身之距離錄影。2.原告機車甫行進,員警即騎乘機車自後上前攔停。3.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否認,表示只是去吃飯。員警說原告身上有酒味,表示要酒測。4.員警填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告知原告確認單之內容,請原告簽名。原告即表示吃飯時有吃到含麻油酒的食物。員警詢問是否食用結束滿15分鐘,原告表示沒有。
員警請原告女性友人買水給原告漱口,並重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請原告簽名。原告確認係勾選『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未滿15分鐘,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後立即檢測』欄位。原告女性友人拿礦泉水供原告飲用。原告飲用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6.員警要求酒測,原告表示要等15分鐘,員警告以沒漱口才等15分鐘,有漱口就立即檢測。7.員警將酒測器歸零,插上吹嘴。原告含住吹嘴吹氣,測得數值0.19。員警請原告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簽名,告知要扣車,但不會移送地檢署。8.原告詢問標準值為何,員警告知
0.15。9.後續為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過程。10.畫面23時46分50秒至55秒,畫面顯示原告安全帽扣環遮蓋住部分耳垂。」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前案卷第92頁),尚無原告所稱員警未給予漱口,並要求簽立不實之確認單等情。至原告指述員警未告知現場有無錄影及未滿15分鐘即進行酒測部分,依前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為確認法定酒測程序之進行,避免衍生爭議,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檢定時本應全程連續錄影,又受測者於漱口清除殘留口腔內之酒精成分後,即可立即接受檢測,尚不因未給予15分鐘之休息,而影響酒測值之準確性。是以,原告此部分指摘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程序,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有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其他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齊一業務處理方式,標準化酒測程序,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內容規定:「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亦揭示員警不得先行隨意攔停車輛。
2.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紀炳場前曾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日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從巷子往民生東路方向行駛,看到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到了巷口停下來,伊也停在原告後方,看到一名女性坐上原告機車,嗣原告機車開始行進,伊就上前攔停,在巷子內,原告騎乘機車沒有異狀,是在巷口停車搭載女性時,伊發現原告耳朵、頸部泛紅,認為有飲酒的可能,因此開啟秘錄器,並上前攔停,原告當日騎乘機車有戴安全帽,是全罩或半罩忘了,但騎乘過程中,密錄器有拍到原告騎車的畫面,伊不知道原告是從何處開始騎乘機車,也沒有看到原告從小吃店出來,第1次看到原告就是原告騎車行駛在伊前方,伊攔停原告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但原告說他沒有喝酒。」(見前案卷第83頁),依其證述內容,證人紀炳場係目睹原告耳朵、頸部泛紅,始懷疑原告有酒駕之可能,攔停後進一步嗅得原告身上之酒味,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與原告是否進出小吃店、有無駕駛異常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涉。而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再度傳訊證人紀炳場警員到場,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該影片開始之際,原告係牽行機車停在巷口,乘客立於左方,嗣乘客上座後,原告始騎乘機車往右轉彎,員警即按喇叭並追上攔停,此過程僅由31秒至47秒(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勘驗筆錄)。而證人紀炳場警員當庭證稱:「我知道那裡有家小吃店,我去過三次,影像開始前,我發現車子騎走時,我正在開密錄器,我停在那裡確定燈亮,在開密錄器之前,我從巷子繞出來,就看到原告牽著車子出來,準備搭載人。我沒有看到原告從小吃店走出來。」(本院卷第45頁面)倘若員警未見原告自小吃店走出來,是巡邏中看到原告牽行機車,則僅以蒐證光碟所呈現原告與員警之距離以及現場光線,且原告穿著黑色有領口之長袖外套,頭戴配有護目鏡之半罩式安全帽,外套與安全帽間之空隙有限,且安全帽之扣環亦有遮掩部分耳朵之情,則證人紀炳場如何於夜間機車行進中自後方目睹原告耳朵、頸部泛紅,實有疑問。又原告停車搭載女性乘客時,員警機車停在原告後方約2至3輛機車車身之距離,約15公尺以上,業具證人當庭自述且繪製所在位置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員警目視所及,實難認有可能目睹原告耳朵、頸部泛紅之情事。再徵諸採證光碟影像,縱使員警正面錄影之際,亦無明顯呈現原告有耳朵、頸部泛紅之情,是證人紀炳場證述之內容,與當時現場之真實狀況,容有差異,難予遽以採信。
3.再查,本院傳訊證人即小吃店員工 林順發 到庭,其亦證稱:「我看到他(即原告)在小吃店,牽車往前騎,後來就看到警察去攔他,那條巷子就只有我這間(餐廳),那條巷子很多人承租房子,我那時在收桌子,我看到原告在牽車,警察就去攔他,他車子停在騎樓旁邊,小吃店只是路邊攤,他在小吃店吃飯,我忘記原告有沒有喝酒,但我們小吃店有賣燒酒。我看到原告騎到巷口,然後警察就追出來。小吃店是在機車後面,距離巷口15-20公尺,我看到原告從我們攤子走出來牽車,警察就從巷子裡面出來追他,我曾經看到警察躲在巷子後面的垃圾堆中,那裡有凹進去,本件我就是看到警察躲在垃圾堆凹進去的地方,兩年前那裡有監視器,現在監視器已經調不到了,我這次就是看到警察從垃圾堆凹進去的地方,追出來。」經提示該巷口以及放置垃圾堆之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52頁),證人林順發亦明白指出:「是,我看到警察車子停在垃圾堆。」、「他在原告後面,有一段距離,他追上去就把他攔下。」(本院卷第46-47頁),是本件舉發員警是否有在當地守候、以觀察是否有人自小吃店出來後騎車,即向前以攔查方式進行酒測程序,非無可疑。本件僅僅在15秒之時間,在原告與員警均騎乘機車行進中之狀況下,員警是否確實有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易生危害」之情事,即有疑義。如前所述,若以評估具體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其他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證人紀炳場員警雖證稱:因為原告機車剛好停在小吃店正前面,我看到他時,他已經走到機車旁,準備牽車,所以我判斷他從小吃店出來,所以我要去攔停他等語。然而證人紀炳場員警前已稱:「我沒看到原告從小吃店出來。」,若如證人所言,係巡邏時經過該路段,何以準確地知道,在原告牽車之際,要開啟密錄器,同時又何以從側面看到原告脖子泛紅,而判斷原告有飲酒?員警紀炳場復稱:攔停原告後,有聞到酒味云云,惟員警攔停在先,要求原告下車後,始嗅得原告身上疑似有酒味,事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亦即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未有具體危險事實之情況下攔停原告,原告本無停車接受員警查驗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自不能以員警事後聞得酒味,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倘非如此,若允許員警隨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則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立法旨趣相異甚遠矣。
4.按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證據使用禁止,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衡酌標準。基於上開理由,對於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查原告因員警違法攔停,進而為警要求配合酒測,並於受測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已如上述。本院以為員警隨意攔停車輛,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情節嚴重。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所以限定員警攔停車輛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為之。對於「先攔再檢驗」、「守株待兔直接攔停」之方式,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所禁止。再者,依採證光碟顯示,原告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清楚回答,其態度平和、理性,並未有酒後情緒亢奮、激動或口齒不清之情形,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參以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至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三)違反交通法規未觸犯刑法者: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之舉發標準,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略高於0.18毫克,違規情節並不嚴重。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係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意指除測試檢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外,仍得應審酌駕駛人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程度、情節之輕重,為舉發或免予舉發之決定裁量。本件原告經測試檢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雖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0.17毫克或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0.18毫克,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尚無違誤,然而本院審酌舉發機關違法之程度、原告違章之情節並未肇事且無危險性、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範目的,認本件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機關即無以原處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員警之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因此調查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不具證據能力,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1,590元,共計1,89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證人日費530元部分(證人紀炳場於103年度交字第416號審理時出庭)前已由被告預為繳納(104年6月30日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3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巫孟儒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590元合計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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