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送達代收人 劉玉麟 原告 林卿瑛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複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被告 林錦毅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史慧玲 律師被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一」中,關於編號28「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中,將編號28「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誤載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告林卿瑛訴訟代理人林鴻文律師複代理人范瑋峻律師被告林錦毅訴訟代理人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被告林柏宏
林柏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林福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福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林卿瑛、被告林柏宏、林錦毅及林柏村共四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無法協議分配,原告於100年10月底先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本件遺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僅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一、關於下列費用得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說明如下: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被繼承人辭世後,附表一編號17至28之不動產所生租金,一直由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收取,從未曾分配予原告。估算租金總收入約有20,074,100元,已超過被告所稱繳交遺產稅甚多,被告林柏宏、林柏村亦自認以租金抵扣本件遺產稅。因所得全數租金屬遺產所生孳息,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其分次繳納遺產稅,是遺產稅已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繳納,無從遺產中扣除之理。
(二)、被繼承人喪葬費650,000元至700,000元: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未提出真正單據,不能證明有喪葬費用支出。況喪葬費部分,據原告所知約計為三十多萬元,因被繼承人有勞保死亡給付共計609,000元,並於88年12月28日以郵政匯票核付與被告林柏宏,該筆給付係貼補喪葬費支出,且被繼承人喪禮中所收取奠儀均由被告領取,該兩筆費用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無需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自91年6月至102年3月之管理費用,及102年4月至5月間4分之1管理費,合計198,930元,兩造均同意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四)、原告為鑑定附表一編號1至3價值之鑑定費用60,000元:確認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現值,係法院裁判時得做為分割之價值依據,有利於遺產分割,故該60,000元鑑定費為本件必要訴訟費用,應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五)、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17至28所示土地,自88年至102年之地價稅,原告主張係以租金支付,且相關稅款通知寄送地址,不能代表被告林柏宏有親自繳納,被告林柏宏若無法提出證明,原告否認從遺產中抵扣。
(六)、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支付附表一編號1及2之鑑定費用10,000元:該筆費用為確認附表一編號1、2財產現值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同意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七)、附表一編號9帳戶之信用卡費合計48,085元(88年6月22日之5,820元、88年7月20日37,008元、88年8月20日之5,25
7元):被繼承人於88年7月13日死亡,88年6月22日之信用卡費5,820元於斯時即刷即扣,自無嗣後再為扣除之必要,否則有重複扣除情形。其餘兩筆即88年7月20日37,008元、88年8月20日5,257元,因刷卡日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難認係被繼承人親自刷卡而屬消極財產,則兩筆費用原告主張不得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二、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主張對訴外人 王錦貴 有遺贈2,000,000元,並業已執行,要求從遺產中扣除云云,然原告認為無此遺贈。
三、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17至28所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價值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應分割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原係被告林柏宏、林柏村所居住,然伊等於90年間遷離後就任由該房舍閒置,並欠繳管理費迄今,顯無妥善運用該不動產之意。且被告林錦毅亦同意將此房地分給原告,故就此房地分配予原告係合宜且適法。
(二)、附表一編號3土地,因被告3人均有建物在上,僅原告無任何建物,考量減少紛爭與糾葛,實宜由同一人取得,況且被告三人取得土地持分後,更能增加其所持有不動產價值,此部分應由被告3人均分。
(三)、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原告同意被告3人各分得3之1。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3人平均分得附表一編號3土地持分及附表一編號5至8後,各自就少於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
1及2之差額即4,757,358元【13,593,588-7,819,717-(3,049,538÷3)】,先由被告3人各自就附表一編號4取得33,502.52股份(4,757,358÷142=33,502.52);而經前開分配被告3人後之剩餘24,067,926元【38,340,000-(4,757,358×3)】,再由兩造4人均分,則每人就此部分各自分得6,016,981.5元,即各自取得約42,373股份(6,016,981.5÷142)。
(五)、附表一編號9至16部分,應先扣除兩造間所支出之管理費、訴訟費及其他債務後,由兩造間各自取得4分之1比例之金錢。
(六)、附表一編號17至28部分,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分別共有。
六、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准予分割,如上述五所載。
貳、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則以:
一、關於下列費用得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說明如下:
(一)、被繼承人遺產稅17,419,770元:
1、被告林柏宏係於90年9月25日先行繳納第一期遺產稅13,219,700元,資金來源分別為林柏村、林柏宏於該日解除名下定期存款,連同自被告林柏村華僑銀行帳戶轉帳。此後,12期分期繳納資金來源多由福星五金帳戶內提款支付,其餘從福興五金營運現款因應。而被告林柏村負責繳納上開遺產稅,土地租金由被告林柏宏收取管理,被告林柏村繳納遺產稅資金來源與租金無關。
2、兩造於被繼承人88年7月13日逝世後,已為系爭遺產之權利人,附表一編號17至28之租金收入係發生於繼承之後,非屬遺產範圍,則繼承人中縱有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逕為收益使用,應循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解決,與遺產範圍無涉。且本件遺產範圍不及於系爭租金收入,業經兩造表明不爭執。從而,附表一編號17至28之租金收入即非本件遺產範圍,且為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原告主張以附表一編號17至28之租金收入支付遺產稅支出云云,並非可採。
3、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主張先自遺產中扣除遺產稅。
(二)、被繼承人喪葬費650,000元至700,000元:被繼承人於喪葬期間,係由原告與葬儀社聯繫及議妥費用後,再向被告林柏宏以口頭方式請款,被告林柏宏依原告請求數額提領款項,故相關支出單據乃由原告所持有,且因時間已久,故依被告林柏宏記憶所及,相關費用(含葬儀社費用等)約在650,00
0元至700,000元。則喪葬費用係必然支出費用,被告林柏宏、林柏村主張先自遺產中扣除。退步言,原告亦表示喪葬費約計三十萬多元。至被繼承人於喪葬期間,家屬所收受奠儀數額約為四十七萬多元,然奠儀乃被繼承人死後,繼承人自親友故舊處所收禮金,非被繼承人遺產,原告主張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即非合宜。
(三)、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房地自91年6月至102年3月之管理費用,及102年4月至5月間4分之1管理費,合計198,93
0元,兩造均同意應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四)、原告為鑑定附表一編號1至3之鑑定費用60,000元,應予扣除。
(五)、附表一編號1及3、編號17至28所示土地,自88年至102年之地價稅係管理遺產之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又地價稅確實已繳納,涉訟之初僅被告林柏宏繳納,寄送地點均為臺北市○○路○○○號5樓被告林柏宏住所,原告並無繳納可能,焉有可能由被告林柏宏以外之人繳納。則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主張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地價稅支出。
(六)、被告林柏宏、林柏村支付附表一編號1及2鑑定費用10,000元,應予扣除。
(七)、附表一編號9帳戶之信用卡費合計48,085元(88年6月22日之5,820元、88年7月20日37,008元、88年8月20日之5,25
7元),而附表一編號9餘額263,490元,為88年6日21日結存餘額,未扣除上開88年6月21日後之信用卡費用支出,自屬失真。再者,被繼承人雖於88年7月13日逝世,衡諸信用卡具有延遲付款功能,且銀行入帳日期尚涉及特約商店請款之急、緩不同,則被繼承人雖於7月間逝世,但銀行分於
7月20日、8月20日扣除信用卡費,非不能想像。
二、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囑託交付現金2,000,000元用以照顧訴外人王錦貴,被繼承人為前開囑託時,原告及被告林柏宏均在場,且王錦貴帳號資料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林柏宏,而前開遺贈已交付,自應就遺產中扣除對王錦貴之遺贈2,000,000元。
三、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17至28所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價值如附表一所示。
四、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於扣除遺產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用等一切必要費用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動產依應繼分各4分之1分配,不動產由公同共有狀態改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別共有關係,方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一)、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房地,惟自繼承事實發生迄今,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房地未由任何繼承人占有及使用收益,何以原告能主張單獨取得。
(二)、附表一編號3土地,就被告林柏宏、林柏村而言,因其已有該土地之建物及應有部分,無實益再行分配取得前開土地持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土地由被告林柏宏、林柏村及林錦毅分配,並非公平、合理。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8部分,被告林柏宏、林柏村無意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股份。且被告林柏村、林柏宏不從事高爾夫球運動,取得高爾夫球證,對被告林柏宏、林柏村並無實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錦毅則以:
一、關於下列費用得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說明如下:
(一)、被繼承人遺產稅:同原告之主張。若稅款單據屬實,同意由附表一編號17至28之不動產所有租金收入、被繼承人勞保死亡給付609,000元,及喪禮所收奠儀中抵扣。
(二)、被繼承人喪葬費650,000元至700,000元:被告林柏宏、林柏村應提出實際支出單據,核實扣除。至於被告林柏宏、林柏村於102年6月17日陳報狀所呈附件「收入支出明細表」,被告林錦毅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若喪葬費用確由被告林柏宏、林柏村支出,則同意由附表一編號17至28之不動產所有租金收入、被繼承人之勞保死亡給付609,000元,及喪禮所收奠儀中全部抵扣。
(三)、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房地自91年6月至102年3月之管理費用,及102年4月至5月間4分之1管理費,合計198,93
0元,兩造均同意應從被繼承人遺產扣除。
(四)、原告鑑定附表一編號1至3價值之鑑定費用60,000元,並非本件訴訟必要費用,被告林錦毅不同意扣除。
(五)、附表一編號1、3及17至28所示不動產,自88年至102年之地價稅,依法核實扣除。
(六)、被告林柏宏、林柏村支付附表一編號1、2之鑑定費用10,000元不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
(七)、附表一編號9帳戶之信用卡費合計48,085元(88年6月22日之5,820元、88年7月20日37,008元、88年8月20日之5,25
7元),被告林柏宏、林柏村亦未舉證,被告林錦毅否認其真正。
二、被告林柏宏、林柏村辯稱須自遺產範圍扣除之遺贈2,000,00
0元部分,否認其真正。
三、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17至28所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價值如附表一所示。
四、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一、本件被繼承人積極財產部分,詳如附表一(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參本院卷一第8頁),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名下尚有新北市○○區○○段○○○○號、同地段304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詳如附表二(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載,參本院卷一第9頁)。
三、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88年7月13日。
四、附表一編號5所示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部分,價值1,093,000元。
五、附表一編號6油源股份有限公司1,495股部分,價值14,038元。
六、附表一編號7臺北球場高爾夫球證,價值1,182,500元。
七、附表一編號8統帥球場高爾夫球證,價值760,000元。
伍、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2
3頁、第172頁反面):
一、下列費用是否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稅17,419,770元。
(二)、被繼承人喪葬費650,000元至700,000元。
(三)、附表一編號1及2房地自91年6月至102年3月管理費用,及102年4月至5月間4分之1管理費,合計198,930元。
(四)、原告為鑑定附表一編號1至3價值之鑑定費用60,000元。
(五)、附表一編號1及3、編號17至28所示土地,自88年至102年之地價稅。
(六)、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支付附表一編號1及2之鑑定費用10,000元。
(七)、附表一編號9帳戶之信用卡費合計48,085元(88年6月22日之5,820元、88年7月20日37,008元、88年8月20日之5,25
7元)。
二、下列遺贈,得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一)、對王錦貴之遺贈2,000,000元,應否自遺產中扣除?
三、附表一編號1至4、17至28所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為何?
四、經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認定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陸、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清算費用等是。經查:
(一)、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稅為17,419,700元乙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10頁、第100頁至第113頁),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即得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主張遺產稅數額為17,419,770元(參本院卷一第97頁),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不符,應屬錯誤。原告主張應由附表一編號17至28所示不動產租金支付云云,然租金為出租人所得收取之收益,縱認附表一編號17至28所示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有出租收益,也是該出租人本於租賃契約所收取,而被繼承人已死亡,即無可能再為出租人收取租金並將之列為遺產,從而,租金收益既非遺產,遺產稅即無由從此支付,原告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同理,勞保死亡給付及奠儀亦非遺產,被告林錦毅辯稱應由此支付遺產稅云云,亦無可取。
(二)、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辯稱被繼承人喪葬費650,000元至700,
000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參本院卷二第15
6頁至第157頁)。又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辯稱原告具狀陳述「喪葬費用:據原告所知約計三十餘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9頁),於此範圍內已生自認效果云云,縱認原告於此範圍內自認有喪葬費用支出,惟被告林錦毅完全否認,不足認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三十餘萬元。從而,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辯稱被繼承人喪葬費應由遺產支付云云,未能證明,自不足採。
(三)、附表一編號1及2房地自91年6月至102年3月管理費用,及102年4月至5月間4分之1管理費,合計198,930元。
兩造均同意自遺產中扣除(參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第15
7頁及第84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費用收繳單等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應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為鑑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價值之鑑定費用60,000元,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辯稱支付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房地之鑑定費用10,000元,係便於法院於裁判時作為分割價值依據,應由遺產支付云云,並分別提出委託書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月25日函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及第76頁),然此鑑定費用係各別繼承人各自委託鑑定,不具共益費用之性質,也非保存遺產必要費用,觀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遺產中支付,原告、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所述,俱無可採。
(五)、按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土地法之規定征稅,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觀之土地法第143條、第144條及第167條即明。是地價稅既為依法每年應課予之稅捐,即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土地自88年至102年地價稅合計969,
976元(計算式:【88年】67,617+【89年】67,686+【90年】67,756+【91年】67,756+【92年】67,756+【93年】61,706+【94年】61,706+【95年】61,706+【96年】63,972+【97年】63,972+【98年】63,972+【99年】63,465+【100年】63,465+【101年】63,465+【102年】63,976);附表一編號17至28所示土地自88年至102年地價稅合計2,563,269元(計算式:【88年】62,697+【89年】66,419+【90年】70,141+【91年】121,981+【92年】191,567+【93年】172,185+【94年】172,185+【95年】172,18
5+【96年】199,838+【97年】199,838+【98年】199,
838+【99年】234,014+【100年】234,014+【101年】215,815元+【102年】250,552)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2年11月13日北稅板一字第1024211053號函及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2年11月2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258185
3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107頁、第192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15頁),堪予認定,則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主張上開地價稅應由遺產中支付,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地價稅已由租金支付或不能證明被告林柏宏親自繳納云云,然租金非遺產乙事,已論述如一(一)所載,又上開費用由何人繳納與可否由遺產中支付,核屬兩事,前揭地價稅既為管理遺產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即可由遺產中支付,至於由何人已先代墊乙事,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予審理事項,原告所述,均非可採。
(六)、附表一編號9帳戶之信用卡費即88年6月22日之5,820元、88年7月20日37,008元、88年8月20日之5,257元部分:關於88年6月22日之5,820元,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中,於88年6月22日轉帳扣款繳交乙情,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既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由上開帳戶中扣除,是附表一編號9帳戶所示存款金額,即應扣除此筆款項,始為正確之繼承開始時遺產數額,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辯稱應扣除此筆信用卡費5,82
0元,即屬可取。至於88年7月20日37,008元、88年8月20日之5,257元部分,係於各該日期由附表一編號9帳戶中扣除,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則為繼承開始(即88年7月13日)後始發生事實,既非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難認得由遺產中支付,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辯以應扣除88年7月20日37,008元、88年8月20日之5,257元信用卡費云云,要無可取。
二、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辯稱被繼承人有對王錦貴為遺贈2,000,
000元,應由本件遺產中扣除云云,然遺贈係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為無償性之給與財產上利益行為,是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仍屬遺囑或遺囑中部分內容,然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均未能提出被繼承人遺囑,僅聲請訊問原告及被告林柏宏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60頁),是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所辯,自無可採。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17至28所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
(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於88年7月13日價值分別為10,402,420元及3,191,168元,合計13,593,588元,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R-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置於卷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28頁正反面、第169頁),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88年7月13日價值23,459,151元,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R-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28頁正反面),應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股份,於88年7月13日之價值,以每股淨值為142元計算,合計38,340,000元,有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27頁反面、第169頁),堪信為真。
(四)、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土地,於88年7月13日之價值,合計70,734,110元,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R-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28頁),應為真實。
(五)、附表一編號27至28所示土地,於88年7月13日之價值,合計92,768,024元,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R-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28頁),足以認定。
四、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經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後,法院即應依同法第824條依公平原則及遺產之性質、價值等因素,選擇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共有人主張而有所限制。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一)、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稅為17,419,700元;附表一編號1及2房地自91年6月至102年3月管理費用,及102年4月至5月間4分之1管理費,合計198,930元;如附表一編號1及
3所示土地自88年至102年地價稅合計969,976元;附表一編號17至28所示土地自88年至102年地價稅合計2,563,269元;附表一編號9帳戶之信用卡費即88年6月22日之5,820元,合計21,157,695元,應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中支付,如上開一所論。則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存款、現金及退稅合計8,680,213元,均予扣除以支付上開費用,不再分配予兩造,應支付費用尚餘12,477,482元。
(二)、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房地,位於兄弟飯店旁之希爾頓大廈,66年3月21日建築完成,保養維護情形大體良好,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7層、地下1層之商業區住辦混合大樓,出大門即為捷運文湖線南京東路站,可及性及便利性佳,週邊公共設施完善,各項公共設施正著手規畫及進行中,大樓1樓騎樓有攤販聚集等情,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R-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置於卷外,見該報告書第6頁至第10頁),而其於繼承開始時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及2價值欄所載。原告以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未妥善管理,而被告林錦毅同意分予原告,且由原告持續支付管理費,主張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房地由其單獨取得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房地既未經分割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自無權源管理使用,不能以此認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又被告林錦毅係認為以現值找補為條件,同意由原告取得(參本院卷一第16
4頁反面),自難認兩造均已協議由原告取得,徵之此筆房地坐落位置,未來性看好,縱認原告代繳管理費,如因此認由原告單獨取得,不符各繼承人間實質公平,是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難認可取。如將每層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以分別共有方式作為分割方式,徒增產權複雜,衡以兩造關係不佳,訴訟交惡,不足期待可以平和管理,是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主張此分割方式,顯不可採。若仍以原物為分配,不合於繼承人間公平,徒增產權複雜,不利於物之使用效率,認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房地,無從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又兩造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88年7月13日迄今已逾14年,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案,遲未達成協議,於本件審理,亦無共識,互不退讓,難以期待兩造可以理性協議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房地管理方案,如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不足信任兩造得不再耗費程序成本適時充分發揮物之效用。又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房地,位處繁榮市區內,更於捷運站出口附近,往來交通便捷,人潮匯聚立,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買受人可就房地加以開發利用,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促進物之使用效率,加速都市更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有利於公益。因此,本院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認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房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另衡以尚餘應支付費用如四(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房地於繼承開始時價值已高於上開尚餘費用,是變賣所得價金扣除前述尚餘費用後,所餘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及2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目前已興建地上8層地下3層住辦混合大樓1棟,於87年9月18日建築完成,所在大同區,屬老舊社區,大型商場進駐意願低落,雖有都市更新開發誘因,仍未定案成型,僅有部分零星推案及改建工程,更新進度緩慢,且舊市區商圈飽和及投資需求未見增加,座落於臺北市○○路上,鄰近臺北車站商圈,附近重要公共設施有臺北車站及捷運淡水線中山站等情,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R-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見該報告書第1頁至第10頁),而其價值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原告主張因被告三人均有建物在上,分予被告3人,較符效益云云,參酌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座落位置普通,而被告林柏宏及林柏村陳述兩人已有該基地應有部分,再行取得並無實益等語,被告林錦毅表示因為在大同區,房屋空在那裡也租不出去,該持分對伊而言沒有用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70頁),顯見因附表一編號3土地坐落位置及使用現況,兩造均無意願單獨取得或積極管理,是本院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採原物分配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股份,其於繼承開始時數額及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性質上既無不能原物分割情事,是本院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認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股份,採原物分配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如附表一編號4至6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房地由其單獨取得為基礎,然不可採理由已如四(一)所載,就此部分即無可取。
(五)、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財產,兩造均未表示取得原物之意願(參本院卷三第149頁及第153頁),則此部分財產為高爾夫球證,性質上難以分別共有,或僅將兩造均無意願取得之物分予特定共有人,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效率及共有人間公平等因素,認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財產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如附表一編號7及8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附表一編號17至28所示土地,兩造均同意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參本院卷三第170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7至28所示土地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認兩造所述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7至28分割方法欄所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規定:「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一┌──┬─────────┬─────────────┬─────────────┐│編號│項目│價值│分割方法欄│├──┼─────────┼─────────────┼─────────────┤│01│臺北市○○區○○段│10,402,420元│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尚│││1小段786地號(權利││餘應支付費用新臺幣12,477,4│││範圍:999分之16)││82元,所餘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4分之1分配。││02│臺北市○○區○○段│3,191,168元││││1小段911建號(門牌│││││:臺北市○○街○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03│臺北市○○區市○段│23,459,151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依兩造每│││2小段605地號(權利││人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範圍:10000分之124│││││4)│││├──┼─────────┼─────────────┼─────────────┤│04│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38,340,000元(每股142元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司270,000股│鑑定價值計算)│人4分之1分配之。│├──┼─────────┼─────────────┼─────────────┤│05│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1,093,000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司100,000股││人4分之1分配之。│├──┼─────────┼─────────────┼─────────────┤│06│油源股份有限公司49│14,038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5股││人4分之1分配之。│├──┼─────────┼─────────────┼─────────────┤│07│臺北球場高爾夫球證│1,182,500元│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4分之1│││││分配。│├──┼─────────┼─────────────┼─────────────┤│08│統帥球場高爾夫球證│760,000元│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4分之1│││││分配。│├──┼─────────┼─────────────┼─────────────┤│09│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存│263,490元│均用盡以支付費用,不再分配│││款││。│├──┼─────────┼─────────────┤││10│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存│4,707元││││款│││├──┼─────────┼─────────────┤││11│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利│66元││││息│││├──┼─────────┼─────────────┤││12│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甲│27,182元││││存│││├──┼─────────┼─────────────┤││13│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甲│46,359元││││存│││├──┼─────────┼─────────────┤││14│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活│58,387元││││儲│││├──┼─────────┼─────────────┤││15│現金│8,233,459元││├──┼─────────┼─────────────┤││16│87年綜合所得稅退稅│46,563元││├──┼─────────┼─────────────┼─────────────┤│17│新北市○○區○○段│合計價額:70,734,110元│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依兩造│││761地號(權利範圍││每人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10分之2)││。│├──┼─────────┤│││18│新北市○○區○○段│││││769之1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19│新北市○○區○○段│││││771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20│新北市○○區○○段│││││77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21│新北市○○區○○段│││││776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22│新北市○○區○○段│││││778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23│新北市○○區○○段│││││787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24│新北市○○區○○段│││││787之1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25│新北市○○區○○段│││││787之2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26│新北市○○區○○段│││││788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27│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 │合計價額:92,768,024元│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依兩造│││段第二崁小段210地││每人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號(權利範圍:10││。│││分之1)│││├──┼─────────┤│││28│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23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林卿瑛│四分之一│├───┼──────┤│林柏宏│四分之一│├───┼──────┤│林錦毅│四分之一│├───┼──────┤│林柏村│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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