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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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基隆市○○區○○○路00號)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弟,失蹤人於民國41年9月6日申請遷出,後續戶籍資料數位系統化及戶政資訊系統,均未見其戶籍資料即失蹤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規定為相對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之手抄戶籍薄冊影本為證,經核前揭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薄冊影本,勘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故應認失蹤人係於41年9月6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月9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41年9月6日失蹤,計至51年9月6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51年9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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