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具保人 葉靖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靖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士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葉靖玟於民國111年9月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準備程序筆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本院拘票2紙、司法警察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