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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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亭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亭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亭蓉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9日108年3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08年度易字第1348號108年度易字第1348號111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11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08年度易字第1348號108年度易字第1348號111年度易字第339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23日109年9月23日112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編號1-2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