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8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8日確定,112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含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33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2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經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4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3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殘留,而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扣案物視為毒品之一部,故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透明結晶1包(送驗數量:0.4663公克;驗餘數量:0.455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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