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玉梅選任辯護人劉鈞豪律師被告鄒文明
曾喜 定
塗明志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LENGOCTOAN( 黎玉全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8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玉梅、 紀正德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夫妻關係,且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盈寶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寶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鄒文明為該盈寶加公司廠長,實際負責廠區生產設備,且對員工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被告 曾喜定 為該盈寶加公司出貨包裝組之組長;被告塗明志則為該盈寶加公司成型壓模組之組長;被告LENGOCTOAN(下稱中文譯名:黎玉全)為該盈寶加公司出貨包裝組員工;告訴人 吳炳勳 為盈寶加公司成型壓模組之員工。被告鄒玉梅、紀正德、鄒文明、塗明志均明知勞工於壓模成型區內操作動力衝壓機械,本具有相當危險性,自應注意勞工所操作之各衝壓機械之滑塊機構(滑塊即上壓板)應具有防止滑塊意外下降之連鎖機構之安全檔塊或固定滑塊裝置,務要防止該等機械各部機構引起危害勞工身體之職業災害。且被告鄒玉梅、紀正德、鄒文明、曾喜定、塗明志均應注意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等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廠內成型壓模組工作繁重,被告鄒文明決定由出貨包裝組調配一位「外籍」移工前往壓模成型組支援,被告曾喜定遂於民國110年4月1日,指派未接受、瞭解在成型壓模區內操作動力衝壓機械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與內國勞工在語言上無法充分溝通之被告黎玉全,前往被告塗明志所管理之成型壓模組支援,被告塗明志則於110年4月10日指派被告黎玉全至該組9號衝壓機械,協助告訴人從事機臺模具更換作業,然因系爭9號衝壓機為單手啟動,且未具有防止滑塊意外下降之連鎖機構之安全檔塊或固定滑塊裝置,被告黎玉全竟於同日10時30分許,因一時疏忽誤為雙手操作,而啟動告訴人作業衝床之開關,直接導致機械壓傷告訴人之右臂,造成其右上臂截肢之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