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36號
112年度聲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煌選任辯護人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煌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忠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諭知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3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次,犯罪嫌疑確均屬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應自112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其已經就涉案情節供述綦詳,並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無勾串他人之虞,且本案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販毒所得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平日在農園從事水果種植,有正常工作與收入,亦非居無定所或行蹤不定之人,現農園地主要求拆除溫室,需其返家處理,又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扶養,母親近年更罹患失智症,需其照顧,其並無逃亡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為重罪,依其本案犯罪情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提及個人工作、家庭因素等事由,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或具保參考之事項,亦難以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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