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UEANGMATCHAAEKRAT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UEANGMATCHAAEKRAT( 葉卡拉 )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UEANGMATCHAAEKRAT(中文姓名:葉卡拉,下稱葉卡拉)於民國112年1月17日20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見 李真瑩 所有之車號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AE)-8605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於路旁且鑰匙未取下,亦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得逞;嗣因李真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線追查,於同日23時3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忠義路口查獲葉卡拉,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均已發還李真瑩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葉卡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真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查獲現場及機車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騎用,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我國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所竊機車、鑰匙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因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