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威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03號、112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游威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 蔣宜蓁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48003號
112年度偵字第943號被告游威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威峻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熱河路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文心路4段700號前)時,其應注意汽車裝載時,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其車上物品捆紮牢固,造成車上之鐵塊掉落路面,適蔣宜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輾壓鐵塊而摔倒,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蔣宜蓁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威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宜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確有未將物品捆紮牢固,造成物品掉落路面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