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91號上訴人即原告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被上訴人即被告理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民事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及答詢表查詢單2紙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