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號
100年度簡字第7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第671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明吉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
14日16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4日11時20分許,因他案為警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
2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因他案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接受調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黃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二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1人犯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均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 黃明吉固 坦承上開於100年9月14日、同年月29日分別送驗之尿液,均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僅陳稱其有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未指明該二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等情。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00年9月14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420ng/ml,有該公司100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証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00年9月29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669ng/ml,有該院100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
㈢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
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二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之2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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