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鑑定結果﹕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1987公克)」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被告陳世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后里區公館里新店庄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3年12月23日予以釋放。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陳世原於94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所涉之搶奪、毒品等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之某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其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后里區公館里新店庄15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程序,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原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世原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3年12月23日予以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陳世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所涉之搶奪、毒品等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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