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44號
原告 戴玉寶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
被告 黃資惠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 律師
黃于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票號CH429794號、發票日期民國109年5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受票人載為黃資惠之本票,其中關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介紹被告投資理財公司,前期獲利豐厚,然嗣後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如期回本,被告即要求原告償還投資資金。後經被告之子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擬定和解書,雙方約定,由原告簽發票號CH429794號、發票日期民國109年5月11日、票面金額1,500,000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刑事案件之和解,原告並依被告請求,先於擬定之和解書上簽名,併同所簽發之本票寄給被告,供被告考慮和解方案是否可行,再於和解書上簽名交還原告,使原告得以持和解書就刑事部分為被告撤回告訴。詎料被告復要求提高本票金額,為原告拒絕,被告對和解金額不滿意,是兩造最終未能達成和解。系爭和解書上原告簽名雖為真正,但係如前述按被告請求由原告先行簽名再寄給被告參詳,惟被告竟於系爭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拒不退還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及該債權自109年5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前因聽信原告鼓吹而參與投資致損失約300萬元,因認原告係有違法行為所致,乃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雙方嗣就被告投資損失以通訊軟體LINE為媒介進行協商,並有於和解書上載明系爭本票簽發緣由及擔保之目的,雙方取得共識後,原告始簽署和解書併簽發系爭本票寄交被告,被告於收受和解書後亦立即簽名其上,雙方和解即為成立;原告亦曾依照和解書約定先後支付2萬元、3萬元,共計5萬元與被告,然此後即封鎖被告,杳無音訊,未再依和解書內容履行,是並無原告指稱尚未達成和解即簽發系爭本票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有所明定。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為系爭票號CH429794號、發票日期民國109年5月11日、票面金額1,5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受票人為黃資惠(被告)本票之發票人,且票面上簽章真正及由其以郵寄方式交付予被告,乃原告所不爭。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號),原告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然原告主張其係因欲與被告和解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以和解尚未成立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和解業已成立置辯。是以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應以上述原因關係(和解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及事後有無消滅或障礙事由發生為斷。
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有所明定。和解既為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其契約自應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告成立。本件原告與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為媒介進行協商,原告亦自認其係依被告要求之條件撰擬和解書及簽名後,併同系爭本票寄予被告。和解乃不要式契約,兩造並未特別就其成立方式有所約定,未有意定之要式方式。故應認兩造間之和解,係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達到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告成立,上項和解書製作、簽名及系爭本票寄發,乃雙方達成合意後,係為以書面確定其內容及履行約定條件而製作及交付,乃屬「證約」及「履約」性質,被告有無簽名寄回,應不影響原本已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效力。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名,和解書第四點雖約定「此合約經雙方認同簽訂後,黃資惠女士應即刻撤銷並放棄對戴玉寶提出之告訴。」等語,因撤回告訴乙事於法律上難生使詐欺取財罪刑事程序終結之效果,應非和解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且依此約定被告不再追究即可,其撤回告訴,乃屬無益行為,為原告立約時所應明知,被告未履行撤回告訴之行為,應不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更無妨害其他各點和解內容之效力。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兩造間和解固有效成立,惟查此契約主要創設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乃第二點:「原告願2年內補償被告50萬元,每月約匯款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第三點「原告若因仲介不動產而有成交收入,被告若在SKY公司仍無獲利回本,原告願陸續提供150萬元予被告為補償,並以系爭本票為履行保障」。由上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乃擔保第三點約定之履行,而不及第二點部分。因此,第二點部分雖原告僅給付被告5萬元,其餘未履行之45萬元部分,被告則應另行循訴訟請求,尚非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自不得以此部分主張票據權利。至於上開和解第三點,其內容雖謂「原告若因仲介不動產而有成交收入」等語,然原告有無成交收入乃繫於其努力,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認此用語乃和解時不具法律上意義的一種開場話,乃屬「虛詞」性質,而非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否則只要原告不成交獲得收入即根本無從達成條件可能,也就沒有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必要,被告亦不可能接受此種和解條件;又所謂被告「若在SKY公司仍無獲利回本」等語,因無具體約定應回本多少金額,意即只要有虧損即應給付,同上理由,應認於法律上不具實質意義,亦非屬上開給付之停止條件約定。但上開「150萬元補償」雖無給付期限之約定,而係謂「原告願陸續再提供150萬元予被告為補償」,惟考量第三點乃接續第二點成立,於第三點原告之補償給付係以系爭本票為履行之擔保,易言之,原告苟非同意被告於其未履行此點約定時得行使此本票,則何須簽發及交付被告,因此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具有重要法律上之意義。故由系爭本票簽發及交付之目的來解釋約定內容,應認兩造係約定當原告未於相當期間履行所謂「陸續」給付被告150萬元之補償義務者,被告即可行使此供擔保之系爭本票,一次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上開所謂相當期間,合理的解釋應指「履行第二點之2年給50萬元後」而言,然原告既未能依約履行第二點之給付,為不爭之事實,依常情即難以期待其履行第三點之給付,則被告於和解成立超過2年即111年5月11日以後,自得請求原告「陸續」履行第三點之約定給付。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第三點約定所簽發者,惟原告所負給付被告150萬元之和解金債務,卻未見履行,被告乃依約行使擔保履約之系爭本票,應屬合法。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既有和解為其原因關係,且原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何足使上述和解債務消滅或債權行使障礙發生之事實及證據,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但因兩造和解契約第三點係約定於第二點之後才「陸續」履行,於和解成立2年內,原告應享有暫不須給付之期限利益,故系爭本票應自和解成立2年以後,即自111年5月11日始得提示請求付款,故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111年5月11日。亦即被告對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以前無遲延利息請求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111年5月1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利息乃附帶本金之請求,此部分應不算入裁判費,故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