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黃泳濱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賴淳良 律師(兼三審) 胡孟郁 律師(兼三審)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 聖堂 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兼三審)複代理人 黃奕欣 律師訴訟代理人 藍凰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111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06,000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24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8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謹按:㈠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
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前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之前或下級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再民訴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訴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審理歷程: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黃泳濱(下稱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000元。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按原審暫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650,000元(不併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價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審卷第95、99頁),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按前揭原審暫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本院卷第13、19頁),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
人,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未提出系爭房屋交易資料或就系爭房屋作成之鑑定報告,原審僅得依民訴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嗣經被上訴人具狀主張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之「花蓮縣○○市」、「建物」、「107年6月至110年8月」為查詢條件,其查詢結果有15筆交易資料,再扣除其中逾50年屋齡之特殊建物,其餘建物平均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萬元至4.4萬元,準此,系爭房屋如以上開價格區間折衷以每平方公尺3萬元計算,系爭房屋之推估實價為394萬元【即:131.44平方公尺×3萬元=394萬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卷第118頁)。㈡又上訴人於本院具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之「花蓮縣○○市○○路」、「房屋及土地」、「108年4月至111年4月」為查詢條件,其查詢結果有37筆交易資料,每平方公尺約6.1萬元,準此,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之推估實價約為802萬元【即:131.44平方公尺×6.1萬元=802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佔比約為3比7,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6萬元【即:802萬元×30%=240.6萬元】(本院卷一第139頁)。
㈢本件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國稅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32條計算房地銷售價額之一般交易常態,建物價值約為房地買賣總價十分之三;惟本件並無實際交易價格,遂以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之推估實價802萬元為計算,是於第一審起訴時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6萬元【即:802萬元×30%=240.6萬元】,被上訴人亦具狀表示對上訴人主張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而此一估算結果,相較於原審僅依民訴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系爭房屋價額為1,650,000元,應更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核定本件「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㈣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859元、第二審裁判費37,28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37,288元。然本件於起訴時僅由被上訴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以被上訴人應再補繳7,524元【即:24,859元-17,335元=7,524元】;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第二審時,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應再補繳11,286元【即:37,288元-26,002元=11,286元】(按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時,業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7,288元,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四、茲請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24元;另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28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