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俊吉指定辯護人洪瑞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和解金,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和解金,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第七頁第三十一行理由欄貳四關於「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之記載,後應補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緩刑部分」,因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漏未記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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