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上訴人 王天佑
兼原審選任辯護人 魏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45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天佑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而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3款之變造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犯罪事實區分被害人新光商業銀行之「撥貸金額」及被
告「尚積欠之本金」。依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1至4、5-
3、6-1、10-1至10-4之記載,可知該10筆均已清償。此由被害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提出之民事書狀,關於起息日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前,並無本金及利息之積欠,而可印證。被害人既未因上訴人之施詐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原判決於計算上訴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是否達1億元以上時,即應扣除該已清償部分,其未扣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附表「撥貸金額」與「尚欠金額」有相同者,上訴人還款情況如何,倘已清償,是否已扣除,原審未究明釐清,亦屬調查職責未盡。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審中未交待詐得款項之流向,而認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上訴人已於原審具狀說明: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前未積欠被害人利息,係因欠缺財務知識,屢屢借新還舊,終致周轉不靈等情。且因事發迄今已逾10年,難以詳述資金流向或提出證據;然上訴人還款對象為被害人及星展銀行,若有疑慮,即可依狀請,調查相關資料。乃原審未予置理,逕認上訴人迄不吐實,而撤銷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判決,恐對上訴人存有偏見,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旨意在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因此所謂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以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在內,而非指行為人最終之實際所得。因此,不僅不應扣除成本,其已清償部分亦無扣除問題。經查,原審認上訴人與其妻 莊雅媛 共同偽造契約、登載不實之出貨單、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變造統一發票,進而持向被害人申請動用融資額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2人合計詐得1億1494萬元之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有關上訴人於詐得款項後縱有部分清償(歸還),何以不影響於前述金額之計算,亦敘明其理由略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與(刑法)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亦即,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即成立上開罪名,不因行為完成後被告歸還不法所得而免其責任。上訴人以詐術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已達1億元以上,上訴人或莊雅媛雖已清償部分借款,然此等犯後之作為尚不影響其詐欺銀行罪名之成立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詐得之款項既已明確,則其事後清償若干,何時起未清償、未清償之原因乃至金流如何,均已不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各節係就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或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變造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本院已無從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敏慧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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