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
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慶航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子豪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徐衍璞 訴訟代理人 蘇韋守 複代理人 謝文健 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
許佑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110年決字第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畢業於陸軍專科學校93年班,自民國93年8月28日任官起役,並服常備士官現役。嗣任職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步兵營兵器連上士班長,109年4月1日調任花防部幹訓班上士分隊長,到任後因109年7月27日執行夜間衛哨勤務時,違規於禁制區使用手機,經花防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3項第21款等規定,以109年8月21日陸花防人字第1090004201號令(下稱109年8月21日令)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下稱懲罰事件)。其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嗣經評列為丙上,由花防部以110年1月5日陸花防人字第1090023084號令(下稱110年1月5日令)核定自110年1月1日生效,並於110年1月6日送達原告。
㈡、花防部繼之於110年1月1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110年2月18日再審議人評會,均作成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議決後,由花防部分別以110年1月21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2074號令(下稱110年1月21日令)、110年3月2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4889號令(下稱110年3月2日令)通知原告考核結果,並報請審查,經被告認原告前任職單位正、副主官(管)未列席說明,不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原不適服現役評鑑命令應予註銷,重新完成相關作業後再行呈報,而以110年3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10163號令(下稱110年3月15日令)核退。
㈢、案經花防部以110年3月18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6382號令(下稱110年3月18日令)註銷110年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2日令,並於110年3月30日重行召開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及同年4月26日再審議人評會,均議決原告不適服現役,並據花防部先後以110年4月14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9018號令(下稱110年4月14日令)、110年5月3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10915號令(下稱110年5月3日令)通知原告後,呈經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5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8190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6月1日零時生效,並檢附退伍除役及給與審定名冊而核予退伍金。原告於110年5月17日收受原處分後不服,認其非屬不適服現役人員,不應予以退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人評會之程序有逾期召開之違法:花防部以110年1月5日令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為丙上,然於110年3月30日始召開系爭人評會,未於原告109年度考績命令發布之30日內召開,顯已逾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前段所定之期限,其程序已屬違法。
㈡、相關人評會之議決有恣意判斷之瑕疵: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當承認人評會就此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惟本件人評會之議決有如下瑕疵:
⒈平日生活過度考核:人評會針對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乙項
之考評,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規定,應限於斟酌「考評前1年內」期間之平日生活表現。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係於110年3月30日、4月26日進行綜合考評,故僅得就原告「109年3月30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間」之平日生活表現進行考評,而依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中,主席及人行處長 師上校 之對話可知,委員考評範圍囊括「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間」之資料,其中自包含將原告「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29日間」之平日生活表現納入審酌,顯已逾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所定之「考評前1年內期間」,人評會及被告之判斷應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
⒉整體表現未予考評:基於憲法第18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第9項對於軍人身分保障之明文規定,國家對於軍人之汰除,自應有全面之審酌,本件除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規定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外,人評會尚應就第2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第4目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判斷,且第2、4目並未限於「考評前1年內」,參酌考評具體作法第8點規定,自應就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顯示之服役品德、能力、是否影響國軍戰力等,一併納入考量範圍,包括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其他佐證事項等部分,方屬無瑕疵之判斷,否則即屬基於不完整資訊而作成之判斷,應予撤銷或變更。自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在陳述過往表現時,遭委員以現在不是要講去年的事等語打斷,考評委員似已誤認僅須針對原告過往1年之工作表現進行判斷,復參酌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亦僅羅列原告近1年之缺失,未列入過往服役17年之功績表現,足見考評委員未對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進行綜合考評。而原告自93年8月28日任官迄110年5月14日經核定退伍止近17年間,除109年因懲罰事件遭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同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外,其餘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全年資並有記功11次、嘉獎41次之獎勵。且原單位幹訓班之同仁及原告任職花防部幹訓班分隊長時之訓員,多表示原告在擔任幹訓班分隊長職務時認真負責,訓練時嚴謹無絲毫怠慢,業務上常幫助同事,且積極指導幹訓班之訓員,足見原告素來之個人平日生活、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諸多表現,均屬優良,且與同事相處融洽,可證原告因懲罰事件受處分後,工作表現並未受影響,甚至展現積極良好之態度,力求自新,未有不適服役、消極怠惰之情形。原告109年度考績除績效項目為丙上之外,學識、才能、品德、思想均為甲等,108年度考績則全項均為甲等,107年更曾榮獲特等射手第一階段訓練第二名成績,可見109年度考評時,原告素來之個人平日生活、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諸多表現,均屬優良,並無不適服現役情況。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及被告徒以原告所犯懲罰事件此單一過犯之影響,而未能併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各項因素予以綜合考核,該考評結果即係違反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平等及比例等原則,是人評會所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並未斟酌其服役期間整體表現,僅著重在檢討原告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可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瑕疵之違法,亦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告已提出服役期間整體表現之佐證資料,人評會至少應列為輔助之參酌因素,然卻未慮及此,未就全案資料進行綜合考評,僅考量109年1月1日至考評當日之資料,本件考評判斷有違考評具體作法第8點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又人評會就其審酌範圍之採擇,未說明原因或附上任何理由,可見係出於恣意或不相干之事物,應有判斷恣意、濫用之瑕疵,訴願決定所述,亦非事實。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將原告執行業務上認真負責等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加以審酌,原處分應予撤銷。
⒊無關軍紀事項考量:系爭人評會雖將109年12月2日原告與同
袍妻子之口角衝突納入審酌,然該次衝突係於原告休假期間、在軍營外發生,原告事後並未受到任何懲處,且與人產生口角爭執本屬正常社交生活中偶會發生之瑣事,若無違反相關軍紀,即與原告在服役期間之平日生活表現良窳無關,且系爭人評會各委員均未就此事件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審議人評會召開時,原告有說明該爭執發生之緣由,但委員就該衝突事件仍認應歸咎於原告,未採信原告說法,並認原告之表現有損單位、幹部形象,然此非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所定應審酌事項,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將此與原告服役總體表現無關之事物納入不適服役之考評審酌事項,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有判斷恣意濫用、未給予陳述意見等違法情事。
⒋懲罰事件情節輕微:原告於懲罰事件係一時疏忽,在管制區
內使用手機詢問妻子身體狀況,絕非以娛樂為目的,亦未洩漏任何秘密,使用時間極短,且事後原告深切反省,更積極完成各項工作,足見懲罰事件對於國軍資通安全、原告之工作表現,均無造成任何不利影響。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被告、訴願機關均未審酌原告違規動機、未造成洩密、受罰事實所生影響輕微等情,遽處以最嚴重之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況人評會單憑原告違反使用手機乙節,逕自推定原告係手機成癮、將來恐會犯下簽賭等更嚴重之錯誤,足見其對原告存有明顯偏見,有恣意判斷之情事,另未審酌懲罰事件之情節輕重,且無正當理由卻作成對原告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顯已失衡,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違法情事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花防部以110年1月5日令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國防部以110年5月17日110年決字第09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依原告109年度考績表第2頁重要記載事項欄:「該員年度內受懲罰記大過1次以上處分,且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條第8款第3點,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經考評會全體委員評列為丙上。」是花防部評列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丙上,與法並無違誤。
㈡、花防部據於110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6日召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且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為士官幹部,平日時常集合遲到,且因玩手機遊戲致影響單位任務遂行,隨隊操課亦常因玩手機遊戲而遭糾正,嚴重影響部隊操課紀律,無以作為士兵表率,原告對於所賦予任務高度排斥,效率不佳,且常因任務分配與同仁發生糾紛,留在軍中對部隊並無助益,原告身為上士分隊長,領導統御能力欠佳,常因情緒管理失當而遭幹訓班訓員反映,已對部隊管理造成困擾,原告因違規使用手機事件遭懲罰後,仍有集合未到或遲到、未依時參加講習等情事,顯見其受懲罰後並未積極改正等情,經全體委員綜合考評,評鑑其不適服現役。而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8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5位,女性委員3位,均由副指揮官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分別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充分討論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上開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處分已載明召開人評會之法律依據及結果,係因原告109年度考績經評列丙上,由花防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召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經與會委員為綜合考評後,方評鑑其不適服現役,並非僅就所涉單一懲罰事件即逕予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原告檢附之書證資料,或為訓員及同袍對原告片面認知,或為業務承辦對原告執行負責業務之個人感受,無法全般顯示1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而應以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列席幹部及曾直接領導原告之各級幹部意見較為完備,原告所述及舉證資料,均不足採。另所謂單一事由,係指受考人1年內除違犯單一重大違失行為,未有其他違失紀錄,惟原告除有執勤期間於禁制區使用手機大過1次處分,另有回報不實及未按時督導各受申誡1次處分、執行安全士官未依規定著裝記過1次等紀錄,顯非單一事由,原告所述容有誤解。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議,除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外,尚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且依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3點規定可知,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故原告因109年度考績經評列丙上而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除應就109年全年進行考評外,近期之表現亦應納入考評,方能達到篩選目的,故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另原告於109年12月2日晚間營外飲酒與同袍懷孕妻子發生口角衝突作勢攻擊事件,屬軍風紀違失行為,非原告所稱無違反相關軍紀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第8條第1項規定:「常備士官役,以適齡國民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基此,國軍常備士官應予退伍者,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記2大過以上,並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其中,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記2大過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涵義明確,惟所謂不適服現役,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對於所屬常備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考核,有判斷餘地,對此行政法院雖以審查為原則,然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人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方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人評會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人評會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人評會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人評會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人評會,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人評會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國軍常備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考評議決不適服現役,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又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3點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二)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4目規定:「考評權責:(二)各司令部:4.士官、士兵,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規定:「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六點第一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事項:(一)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汰劣。」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執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之必要,基於職權就細節性、技術性及程序性事項所頒訂之一般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增加其負擔,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被告及花防部辦理國軍志願役士官考評事宜,自得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考評具體作法之拘束。基此,有關不適服現役之考核評鑑程序,依考評具體作法前開規定可知,係就個人犯過事實受懲罰確定或辦理年度考評時,依部隊組織層級特性,規劃考評制度,召開人評會,並以記名投票方式,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通過定案,且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原服務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又人評會係由權責長官指定一定性別比例、單位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由權責副主官(管)或指定單位主管委員1人為主席,當事人對於考評結果不服,得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而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當事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此應可謂已具正當法律程序之要件,如人評會委員之組成及會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即可認立場公正之委員會已踐行正當程序。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9頁)、兵籍資料謄本(訴願可閱卷左、右上編頁,下同,第48-60頁)、兵籍資料(訴願可閱卷第71-73頁)、109年8月21日令及附件(訴願可閱卷第61-64頁)、原告109年度考績資料(訴願可閱卷第65-69頁)、110年1月5日令及附件(本院卷第89-92頁)、110年1月13日人評會及110年2月18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262、264頁)、110年3月15日令(本院卷第266-267頁)、110年3月18日令(訴願可閱卷第43頁)、110年3月30日人評會簽到表(訴願不可閱卷第38頁,已給閱)、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1-119頁)、表決單(答證13)、110年4月14日令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99頁)、110年4月26日再審議人評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卷第32、29頁)、簽到表(訴願不可閱卷第9頁,已給閱)、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4-147頁)、表決單(答證12)、110年5月3日令及附件(本院卷第120-122頁)、原處分(訴願可閱卷第6-10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1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卷第84-9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經查:
⒈原告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經花防部以110年1月5日令核定評
列為丙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0年5月17日110年決字第097號訴願決定駁回,嗣未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153頁),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原告為陸軍常備士官,109年度年終考績為丙上,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既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考評權責單位召開110年3月30日系爭人評會,由花防部副指揮官陳少將(全名詳卷,下同)主持,7名委員出席,分別為指揮部 徐士 官長、督察室主任蔣上校、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人行處許中尉(女性)、作戰處曾士官長(女性)、後勤處陳士官長(女性),列席人員則有步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任 林少校 、陳士官長、原告等人,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接受委員詢答,原任職單位及現職單位主官(管)則就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後發生所產生影響、綜合評鑑等項,分別說明原告在部隊之狀況,並接受委員詢答後,由與會委員實施討論及綜合評鑑,經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主席未參與投票),7票全數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議決,有上開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據,各投票委員勾選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如答證13之表決單所示,原告對系爭人評會考評結果不服,申請再審議。花防部指揮官乃指定副指揮官陳少將、政戰副主任龔上校、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情報處參謀官賴中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法律專業人員)、人行處人事官曹少校(女性)、人行處人事官許中尉(女性)、安全組保防士黃士官長(女性)組成再審議人評會,於110年4月26日召開會議,並由副指揮官陳少將主持,7名委員全數出席,步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任林少校、士督長陳士官長、原告列席,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接受委員詢答,原任職單位及現職單位主官(管)就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後發生所產生影響、綜合評鑑等項,分別說明原告在部隊之狀況,並接受委員詢答後,由與會委員實施討論及綜合評鑑,經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主席未參與投票),7票全數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議決,有110年4月20日人行處簽及委員評選名單(訴願不可閱卷第5-8頁,已給閱)、前揭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存卷可佐,各委員勾選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則如答證12之表決單所載,原告對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組成、程序經過、記名表決及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2-293、329-330頁)。準此,110年3月30日系爭人評會、110年4月26日再審議人評會,原告均到場陳述意見,其前屬及現隸單位長官亦均到場說明,並由階級適當、性別比例等合於規定之與會委員,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全數通過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未見其判斷有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⒉原告109年度年終考績經110年1月5日令核定為丙上,不適服
現役考評權責花防部主官,於110年1月6日將該考績處分送達原告之30日內即110年1月13日召開人評會,作成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議決,由花防部以110年1月21日令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於110年2月18日作成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議決,由花防部以110年3月2日令通知原告考評結果,並報請審查,經被告認原告前任職單位正、副主官(管)未列席說明,不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原不適服現役評鑑命令應予註銷,重新完成相關作業後再行呈報,而以110年3月15日令核退,經花防部以110年3月18日令註銷110年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2日令,並於110年3月30日重行召開系爭人評會及110年4月26日再審議人評會,均如上述。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而召開人評會或再審議人評會,如有未由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列席說明、備詢之情事者,即屬程序有違,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其權責,自得責令相關考評權責主官(管)註銷原考評結果,並重新召開人評會,而受考人於考績年度中如經調職,原服務單位自應包含該年度內所有曾任及現任之單位。是以,被告以110年3月15日令核退花防部原不適服現役評鑑命令,並無違誤,而花防部主官既於110年1月6日將考績處分送達原告,並於30日內即110年1月13日召開人評會,縱令嗣後有註銷原考評結果,並重新召開系爭人評會之情事,仍合於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應於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人評會之程序有逾期召開之違法乙事,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⒊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
服從義務,部隊中任一成員之失能致未貫徹軍令,無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能造成全體成員付出生命之後果,整個部隊之生存立即影響戰爭成敗,戰爭成敗則關乎國家之存亡,是軍人與國家間之關係,本質上與一般人民不同,亦不能一概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國防部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戡亂或承平演訓時期,以及國軍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統御權威,以確保國軍之精良與戰力。且常備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為由命令退伍,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仍得支領退伍金,由此可知,因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雖不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終身按月領取退休俸,但國家仍須以一次給付退休金之方式,對因此命令退伍之常備士官,就其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退伍後仍給予經濟生活上之照顧。此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等,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不發予退伍除役給與,無從享有國家對其退役後生活照顧之待遇,有所不同。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國軍達成保家衛國任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否適服現役審查程序之性質,純粹係從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常備士官是否適宜繼續在營服役。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命令退伍者,其性質僅係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之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就常備士官主觀可責之違失行為給予規訓懲戒之軍事或廣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關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定所應考量者,除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外,尚須考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事項,有所不同。而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議,須就受考人於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且依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3點規定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人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留優汰劣之篩選目的。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下,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就常備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之決定,除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尚難以人評會未以常備士官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第685號判決同旨可參)。依卷附系爭人評會之會議紀錄內容,主席提請各委員注意人評會考評重點及相關事項後,裁示會議開始,由承辦單位報告案由後,原告進場,經承辦人人行處人事官張少校向原告確認係於110年3月25日收到開會通知,並說明本次係第三次開會及重新召開人評會之原因,續由原告陳述意見及接受委員提問詢答後,原告離席,由原任職單位及現職單位主官(管)就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後發生所產生影響、綜合評鑑等項,分別說明原告在部隊之狀況,並接受委員提問詢答後離席,繼由與會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實施討論、表達看法及綜合評鑑,委員考評意見略以:1.綜觀原告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態度、品格、思想,均不適服現役;2.經原告前任及現任幹部考評,在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所生之影響,均不足留營為所屬表率及幹部留用,建議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3.幹訓班及步兵營都建議原告不適服,代表主官對於原告之考核都有不良觀感,連幹訓班主官都不願意讓其留下來,就近1年處分來看,原告表現不是很好,工作態度非常被動、欠佳,常遭處組催資料,建議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4.原告經單位各級長官考評,認工作態度有待加強,時以資深年資炫耀,無學習態度,做事無法以身作則,參以104年後僅有零星嘉獎及獎金,顯見無重大工作表現,參酌單位長官建議,同意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5.原告去年因衛哨執勤時,攜帶手機遭懲處,犯後在連隊上與官兵相處,時常因資深而放不下身段,較無法與團體融入,且犯後僅做好自身訓練士職,較無其他具體事項證明自己有修正自身,努力改進,建議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6.因坐視資歷較深,對於上級交賦任務態度消極,僅做到完成任務,未做到做好之態度行事,各項考核均未達續留之考量,建議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7.身為高階幹部未潔身自愛,自我要求,無法勝任領導幹部之職務,建議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等語,經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以7票全數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議決;而揆諸卷附再審議人評會之會議紀錄所載,主席提請各委員注意人評會考評重點及相關事項後,裁示會議開始,由承辦單位報告案由及原告提出之再審議理由後,原告進場,經承辦人人行處人事官張少校向原告確認係於110年4月22日收到開會通知,並說明本次係第四次開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更換之原因,接之原告陳述意見及接受委員提問詢答後,原告離席,由原任職單位及現職單位主官(管)就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後發生所產生影響、綜合評鑑等項,分別說明原告在部隊之狀況,並接受委員提問詢答後離席,旋由與會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實施討論、表達看法及綜合評鑑,委員考評意見略以:
1.原告再審議理由不影響原考評,且就單位列席幹部表述及綜合評鑑而言,建議不適服現役;2.原告近1年之考核,步兵營營長、連長、幹訓班主任及士官長都給予負面評價,且均建議不予續服,單位亦表示110年1月14日朝會遲到,同年2月23日擔任安官,因訓員音量過大,對其大罵三字經,雖未對人辱罵,但其行為嚴重打擊幹部形象,同年3月25日早上集合無故未到,同年4月7日因連隊指派參與110年預防保健講習,因個人因素無故未前往,顯示原告仍未改進,綜合上述,建議核予不適服;3.原告經單位考評生活考核、工作效率不佳,任務賦予狀況辦理多有推託,工作不積極,近1年懲處較多,並無相應功獎,個性懶散,須加以輔導,恐易肇生管教問題,原告雖自陳各項工作表現良好,但未舉證事蹟以補充,考量部隊管理可能性,原告未來發展及部隊需要性,建議同意部隊意見,予以不適服現役退伍;4.個人言行舉止,嚴重影響部隊榮譽,對部隊管理造成困擾,個人過失及怠忽職守等處分,顯見原告自我管理能力欠佳,且未慎重考量其後果嚴重性,身為幹部,未能潔身自愛,從未認清自己的問題及缺點,導致一錯再錯,對於部隊管理,團體生活無認同感及榮譽心,易忽略部隊之教導及嚴謹之紀律;5.近1年單位對其考核不佳,犯後仍有犯錯情事;6.原告於4月間因未依開會時間準時與會,單位考核表上於110年1月、3月等期間皆有遲到紀錄,與原告所陳未因受到處分而對工作有所倦怠之情不符,原告犯錯迄今,常有遲到紀錄,可見其未重視本身職責及單位之任務賦予,且身為訓練士及高階幹部,體能三千公尺去年至今均未合格,有失自身表率;7.經部隊主官綜合考評,原告長久以來均為連隊管理之困擾,建議汰除原告等語,經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亦以7票全數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議決。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組成及踐行之程序,皆符合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組織及程序均已完備,業如前述,由上開會議之考評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核已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全案之綜合考評,並非僅就懲罰事件即逕予議決其不適服現役,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為考評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均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禁止、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等情事。原告指摘相關人評會之議決有多項恣意判斷之瑕疵云云,均無可取。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