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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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上訴人 彭雲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彭雲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依規定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擅自從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提供坐落苗栗縣○○市○○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他人傾倒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體積共計6,164.09立方公尺,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暨處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以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暨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暨處理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暨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暨處理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載運棄土車輛之司機 陳浩芫 於第一審作證時固陳稱:伊依所屬公司指示開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土方後,有開立一張「土尾單」(指證明傾卸土方之單據)交給綽號「火車」之人收執,以供其憑以向伊所屬之公司請款云云,惟伊之綽號雖為「火車」,但依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顯示,土石業者所屬車輛傾倒土方之對價,係由 吳政達邱展銓 或「 鍾年華 」等人收取,伊不可能有獨力欺瞞吳政達等人而私下收取棄土費用之情形,可見陳浩芫所為之上開證詞不實,殊不應採信,詎原審未詳加查明,遽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殊有可議。再者,本件卷內載運棄土車輛之ETC通行紀錄表、國道計費門架座標、里程牌價表及行車軌跡與位置時間列表等資料,均可用以比對已到案司機彼此勾串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皆與事實不符,乃原審對於上開重要疑點及相關證據資料俱未予詳查釐清,僅憑數名司機謂綽號「火車」之人有在現場指揮管制車輛進場棄土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屬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伊綽號為「火車」,有聯絡車輛載運土方前來吳政達叫伊管理之本案土地上傾倒,並在場指揮交通及管制車輛進出,期間自108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等語,核與證人吳政達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在本案土地上從事工程所需求之土石,係委託邱展銓透過綽號「火車」之上訴人在現場處理等語,以及相關運輸業者暨司機即 李崇瑋吳澂瑤 、陳浩芫、 劉周紘詹詠智張金章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大致指證略以:綽號「火車」之上訴人直接以電話聯絡接洽貨運公司派車載運土方至本案土地,上訴人並在現場透過無線電引導司機駕駛車輛進場傾倒土方等語相符,佐以卷附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暨環境保護局等單位,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迭次會同至本案土地稽查或勘驗所製作之苗栗縣農業用地違規會勘紀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地形測量鑑定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論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吳政達及邱展銓時常與 伊同 在本案土地之現場,其等均知悉車輛載運土方進場傾倒之事云云,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證資料指駁說明略以:縱使上訴人上開辯解之情非虛,仍無從推翻依前揭事證,已足可證明上訴人確係本案土地之現場管理人,負責聯絡並管制及指揮車輛進場,而傾倒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未依規定分類營建混合物土方之事實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1頁第9行)。核原判決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暨上訴人之辯解與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均已剖析究明並於理由內詳敘說明,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就其有無聯繫車輛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並清理廢棄土方等單純事實,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楊力進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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