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合計原淨重二三點八八公克,驗餘淨重二三點八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大麻外包裝袋叁個(合計重一點八九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為「甲○○於民國99年6月11日凌晨
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公園旁,以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原淨重23.88公克,驗餘淨重23.84公克,外包裝袋3個合計重1.8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檢查扣,始悉上情」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購入大麻持有之,且淨重高達23.88公克,損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白認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扣案煙草3包(合計原淨重23.88公克,驗餘淨重23.84公克),既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3包大麻之外包裝袋3個(合計重1.89公克),係被告所有、用以保存大麻以利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