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6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同意,冒用乙○○之名義,填妥『 安麗 直銷商申請書』(一式三聯),並於其上『申請人(親簽)』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複寫,每聯一枚,共三枚),表示乙○○申請成為安麗公司直銷商之意,而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後,持其中第一聯向安麗公司行使」,就證據部分,更正其中編號(三)為:「安麗直銷商申請書第二聯一紙」,並更正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犯後復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六千元與告訴人,並獲告訴人諒解,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表:偽造之署押┌──────────────┬─────────┐│位置│數量│├──────────────┼─────────┤│安麗直銷商申請書(一式三聯)│「乙○○」署名三枚││之「申請人(親簽)」欄│(每聯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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