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0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1日10時許,利用向乙○○分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之房間,而乙○○外出房門未鎖好之際,進入乙○○之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戒指1枚(價值約新台幣7千元)。嗣因乙○○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員警在其房間內採集到甲○○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64577號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四)本院99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有竊盜、毀損、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正值壯年,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竊取他人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