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43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6
、17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區○○○路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鼎樺
住○○○○○區○○○路0號3樓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540巷1弄1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