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6號抗告人甲○○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裝設有遠通公司之e通機,並非抗告人不依規定繳費,且遠通公司之電子收費機時常故障。
(二)抗告人確實未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單,並非欠費不繳,原裁定空言稱抗告人家人延誤通知為無理由。
(三)抗告人前往補繳通行費時,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門市之門市人員告以補繳完即可沒事,如今卻遭裁處罰金6萬元,實有不公。
二、經查:
(一)抗告人以未依規定繳費係因遠通公司之電子收費機故障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原不爭執電子收費機故障之事由而曾補繳費用,亦據其於抗告狀中敘明,此自係因知悉確有未依規定繳費之事由始為補繳費用之行為,且既設有該項電子收費紀錄器,更應查知其儲值餘額及扣繳情形,若確有錯誤情形,應即向遠通公司聯繫解決,其於本件事後空言辯稱係遠通公司之電子收費機故障云云,自屬無據。
(二)抗告人雖稱確實未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單云云,惟抗告人既曾持補繳通知單前往繳費,並向門市人員詢問關於舉發單之事由,其確有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單之事實甚明,抗告人上開爭執自不可採。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明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已定明除處罰鍰外,並追繳欠費,自無抗告人所指補繳欠費即可沒事之情事,抗告人所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認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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