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搶奪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因搶奪等罪及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八月、四月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十一月、二年五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乙○○與丙○○、戊○○(以上二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竟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許,由丙○○駕駛其單獨行竊而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PT號改懸掛車牌號碼00—3902號車牌0面之紅色箱型車一輛(該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前,在臺中縣○○鎮○○路○○○號前遭竊),搭載乙○○、戊○○,前往苗栗縣通宵鎮五北里一五五號「振興工業社」外,趁無人注意之際,結夥三人共同徒手行竊己○○所有之電線三捆、馬達三具、引擎一具等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共同前往臺中縣○○鄉○○○路○○○號「億順舊貨行」變賣,換取現金三千元,共同花用殆盡;又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再由丙○○駕駛前開箱型車搭載乙○○、戊○○,前往臺中縣○○鎮○○街八八之三號「欽成營造公司」工廠集貨區,趁無人注意之際,結夥三人共同徒手行竊電纜線合計五十公斤(價值約七千五百元),得手後,即將該電纜線藏放於工地附近草叢內;再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十六時許,由丙○○駕駛前開箱型車搭載乙○○、戊○○,再度前往臺中縣○○鎮○○街八八之三號「欽成營造公司」工廠集貨區,趁無人注意之際,結夥三人共同徒手行竊電纜線合計五十公斤(價值約七千五百元),得手後,隨即前往工地附近之草叢欲將先前藏放之電纜線一併搬運上車之際,為工廠管理員丁○○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丙○○、戊○○結夥三人,先後三次共同徒手行竊被害人己○○所有之電線、馬達及引擎及被害人欽成營造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等財物得手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及證人丁○○、 王賴淑金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三七至三八頁)均屬相符,並有被害人己○○設置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影本三份(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十
八、三四頁)、被害人甲○○、欽成營造公司領回遭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五頁)、被害人甲○○及同案被告丙○○之車籍資料各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一、三十頁)、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頁)、舊貨(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且查獲員警針對同案被告丙○○所駕駛之紅色箱型車,採集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與檔存之被告乙○○指紋卡中右環指之指紋及同案被告戊○○指紋卡中左拇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09500161492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四一至五二頁),足堪認定被告乙○○確有夥同同案被告丙○○、戊○○三人共同行竊之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前開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戊○○就前開三次竊盜犯行間,分別有共同實行竊盜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三次行竊之犯行,第一次行竊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地點在苗栗縣通宵鎮,與第二次行竊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地點在臺中縣大甲鎮,二次行竊之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均不相同,係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第二、三次行竊之地點均為臺中縣大甲鎮,而行竊對象均為被害人欽成營造公司,惟該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及十六時許,前後相隔已有六個小時,且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偷完後,就將行竊而得之電纜線)放在工地附近草堆內,想說多一點時再去賣。」等語(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六五號),佐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戊○○三人於行竊得手後立即將行竊財物妥善藏置於工廠附近草叢內之情,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戊○○於第二次行竊當時,主觀上並無預計接續行竊第三次之犯意,因此,第三次之竊盜犯行,亦應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亦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查:被告乙○○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搶奪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因搶奪等罪及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八月、四月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十一月、二年五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甫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執行完畢,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結夥三人共同行竊,以圖變賣換現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考量被告乙○○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行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多已查獲歸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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