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 蘇冠臻 相對人 廖美慧 相對人 標怡佳 相對人 標玉瑾 相對人 標皓怡 相對人 標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投簡字第55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廖美慧、標怡佳、標玉瑾、標皓怡、標雅德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50│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複丈費│4,280│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7年9月3日)││、地籍圖抄錄費)│││├────────┼─────┼─────────────────────┤│地政規費(複丈費│12,000│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7年11月29日)││)│││├────────┼─────┴─────────────────────┤│總計│17,83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830元,應受賠償17,830元。││㈡相對人廖美慧、標怡佳、標玉瑾、標皓怡、標雅德應負擔:17,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