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監執行中)。
二、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6日上午8時許起,至95年8月2日下午3時許止,均在高雄縣○○鄉○○村○○路119之31號住處,以每
2、3日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通知先後於95年7月7日下午2時20分、95年8月
3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先後二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法院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本件被告係自95年7月6日上午8時許起,至95年8月2日下午3時許止,均在高雄縣○○鄉○○村○○路119之31號住處,以每2、3日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其施用次數頻繁,間隔短暫,顯見已對海洛因毒品上癮,主觀上產生依賴,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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