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1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於9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上開緩刑經撤銷後,於92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建築工地時,見工地右側大門未鎖,遂基於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持足以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鉗子1支,進入上開工地大樓內之空地,竊取銅線及紙板欲將之變賣,惟尚未得手之前,旋為駐守工地之管理員丙○○發覺,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將乙○○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用之鉗子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前揭工地大樓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工地管理員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5頁),並有鉗子1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天僅欲看看工地大樓處有無東西可以撿,並無翻動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在該地係欲撿銅線及紙板拿去賣(見偵卷第6頁),再參酌證人丙○○於警、偵訊中均證稱,謂當日凌晨1時許發現工地狗叫,其在2樓以手電筒照射被告,被告隨即離開工地。約10分鐘後狗又叫,其又在2樓用手電筒照射被告,被告又走出工地。
再過10幾分鐘,被告又進入工地,其便約一名水電師傅一同前往察看...被告進出工地約2至3次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竊盜犯意甚堅,並已在該處逗留許久,於此情形下,焉有不著手搜尋財物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犯案之鉗子,為金屬材質,屬質地堅硬之物,有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其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屬無疑,縱被告未攜同該鉗子進入工地內,仍屬攜帶兇器無誤。又查工地大樓內之空地就建築物整體而言,亦屬大樓之一部分,而與其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於凌晨1時許由建築工地右側大門進入有管理原駐守工地,應屬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並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又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於9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上開緩刑經撤銷後,於92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尚未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此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鉗子
1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