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73、7514號),本院前以95年度訴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撤銷發回(95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0日再經鈞院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0年9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0年7月30日入監服刑,於91年8月
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8或9日上午7、8時許及同月29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為警分別於95年8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及95年9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甲○○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若集合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集合犯其他部份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包括性地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習慣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類型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用行為符合上揭特徵,即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9日起至同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中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2117號全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判決、送達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顯包括於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內,兩者係屬同一案件甚為灼然。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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