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65、1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其與 林佳威 則係父子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已於民國96年2月1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查該次修法僅作條號變更,內容略有變動外,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條號變更為第14條),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
1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林佳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林佳威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㈠於96年4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高雄市○○區○○路○○巷1之3號住處,酒後返家以腳踢乙○○之房門,並大聲說乙○○拿錢替他還債,沒跟他商量,不放過她,雙方爆發口角爭執,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復另行起意,於96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上揭住處,酒後返家衝進房間拿手機丟向林佳威,並拿起椅子作勢要砸向乙○○和林佳威,威脅乙○○趕快報家暴,並把林佳威之書本丟落在地,而對乙○○、林佳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明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該法所稱「家庭暴力」。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陳美貞 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林佳威則係父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關係,且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不得對陳美貞、林佳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從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時間係96年4月10日、96年4月11日,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應適用法條係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容有錯誤,應予更正】。又被告於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㈡之96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以單一行為同時對陳美貞、林佳威二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觸犯二違反保護令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經告訴人陳美貞旋向警方報案,被告於同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復於翌日即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再犯違反保護令罪,顯見其先後所犯上揭違反保護令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美貞為夫妻關係,與被害人林佳威則為父子關係,本應力求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家庭生活之和諧,秉持互信互諒原則,倘遇有家庭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且其甫於96年3月間對陳美貞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
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7944、797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其竟又於本案以踢門、大聲恫嚇陳美貞、持椅子作勢砸向陳美貞、林佳威等實施家庭暴力之方式加諸妻小,不僅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導致妻兒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實屬可議,且被告於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中,同時致陳美貞、林佳威二人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犯情節較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嚴重,惟念及告訴人乙○○向本院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而斟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79
44、797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2088號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罰則)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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