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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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二者規定即有不同。
(一)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舊法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於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於應定執行刑之數罪,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刑,如定應執行刑後,已逾6月,是否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部分:依新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僅於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縱原先各罪均經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不得准予易科罰金,否則即屬違法,與上開修正前規定相左,固以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明定其適用準據。故本件受刑人裁判前所犯之數罪,既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違犯,依本條項規定,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