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6日戒治期滿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賓館」317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外環西路口處,因持有海洛因1小包(重0.205公克、驗後0.165公克)經警攔檢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
,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㈡查被告因無法戒絕毒癮,而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8月
間起持續施用海洛因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且被告曾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前亦因於95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7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3樓之3住處施用海洛因,而為警查獲(下稱前案);本次又因於96年1月13日,在上述「楠都賓館」317室施用海洛因1次,而為警查獲。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本件犯行與前案均係同時期基於毒品成癮所致,堪予採信;是被告於該期間內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則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
四、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惟被告前於95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7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海洛因,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6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前述案件既判力範圍內,且參諸前開說明,亦可認定均與上述經判決確定犯行間,係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則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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