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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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677號,本院95年易字第2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於『94年9月21日』通關檢查時」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元以上,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修正後之罰金數額下限已予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各該仿冒之皮包,雖尚未售出,仍應以販賣既遂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仿冒皮包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權利,販入仿冒商標商品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聲譽,惟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皮包11件,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前於94年間11月11日因販入仿冒商標之皮包並陳列以牟利,因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之部分,雖經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373、491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95年度偵字第30677號卷第8頁);惟本件被告所販入之仿冒商標商品與前案之商品,其商標專用權人不同,販入之方法亦迥異,與前案是否具連續犯關係已非無疑,且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而非偵查部分,偵查中並不生法律上同一性問題,故而同法第260條規定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之限制,所指之同一案件,應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是以本件並無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⑴、仿冒「」商標皮包2件甲○○
⑵、仿冒「」商標皮包9件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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