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9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查獲,除以公共危險罪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通知罰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外,另經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就上開事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已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則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5年9月29日19時50分許酒後駕車,其雖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惟該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同時涉有公共危險刑責,此部分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由檢察官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偵字第294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高雄市慈善團體聯合協會支付60,000元)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繳款通知附卷可憑。
㈡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於期滿後是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未確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實質之確定力。又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即有疑義,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
㈢本件異議人甲○○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異議人即被告應向財團法人高雄市慈善團體聯合協會支付60,000元,已如上述,則本件既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除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外,亦同時對其為罰鍰49,500元之處罰,上述罰鍰部分,即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