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標籤之毛重○.二二八○公克、淨重○.○五八○公克、驗餘淨重○.○五五九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標籤之毛重○.二二八○公克、淨重○.○五八○公克、驗餘淨重○.○五五九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如下述之前科紀錄:
(一)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6月,嗣並確定。
(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
(三)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並確定。
(四)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
(五)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
(六)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
(七)前開罪刑,分別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3月15日、3月、5月、1月15日、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1年11月。94年12月1日入監執行,96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93年、94年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有罪後之5年內,猶不知自我檢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不詳時間,在台北市○○街麥當勞之公廁內,以用火燒烤錫箔紙方式施用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22時許,在臺北市龍山寺之公共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8月8日2時50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標籤之毛重0.2280公克、淨重0.0
580公克、驗餘淨重0.0559公克)。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8月8日2時50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復有扣案之白灰色粉末1小包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確有海洛因成分,含袋、標籤之毛重0.2280公克、淨重0.0580公克、驗餘淨重0.055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學中心97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423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該院95年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院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
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93年、94年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94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述意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且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物之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標籤之毛重0.2280公克、淨重0.0580公克、驗餘淨重0.055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於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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