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己○○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庚○○○丙○○丁○○戊○○甲○○原名 林銘勳 )號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零八百元為擔保,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四二地號、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禁止相對人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就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相對人逾催告期間均未行使,第三人 胡偉良 雖曾代位相對人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該訴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0號民事裁定、存字第二六一四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五執全乙字第一八三八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全聲字第一二九二號民事裁定、北院錦字九五執全乙字第一八三八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北東門郵局第六三號存證信函、臺北法院郵局第三0八八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本院民事庭北院 錦民 和九六年度聲字第一九六0號函、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七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更一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一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七號民事裁定為證。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八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執全字第一八三八號假處分事件、存字第二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訴字第六八0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二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聲字第一二九二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六0號行使權利事件、聲字第二七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七號、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更一字第四號)返還提存物事件、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0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認結果:
(一)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兩造及第三人 林銘謙 、 林銘傑 、 林銘文 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四二地號、面積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之土地,相對人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渠等以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元代價將公同共有之上述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 陳亞屏 ,聲請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相對人迄無回應,為免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遭相對人出賣他人,聲請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該土地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乃提供二百一十七萬零八百元為擔保,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旋據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八號執行程序查封該土地應有部分。
(二)聲請人與林銘謙、林銘傑、林銘文四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以雙方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四二地號、面積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之土地,相對人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等四人,稱以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元代價將公同共有之上述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陳亞屏、聲請人等四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人等四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相對人迄無回應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將上述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林銘謙、林銘傑、林銘文四人,該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0一號判決聲請人等四名原告敗訴,聲請人及林銘傑、林銘文提起上訴,但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具狀撤回上訴,本案訴訟全部終結。
(三)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准許;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塗銷查封登記。
(四)聲請人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六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丙○○、戊○○、林銘勳於信函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前揭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分別於同年月五日、六日、六日送達相對人丙○○、戊○○、林銘勳,由丙○○、林銘勳親自收領,付與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七號卷附臺北東門郵局第六三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三0八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庚○○○於信函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前揭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日送達相對人乙○○、庚○○○,均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七號卷附臺北法院郵局第三0八八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
聲請人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丁○○於一定期間內就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北院錦民和九六年度聲字第一九六0號函通知相對人丁○○於文到二十五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0號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丁○○,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付與,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寄存丁○○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六0號卷附送達證書可佐。
(五)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
(六)第三人胡偉良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代位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二百一十七萬零八百元(後擴張為請求給付七百零二萬元),惟該訴訟業經判決胡偉良全部敗訴確定,是亦難認相對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
(七)綜上,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