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在印尼結婚,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一○二之二號,詎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其他外勞出去後竟迄今未回,亦均未與原告聯絡,致原告遍尋不著,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情形,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結婚證書、新竹縣警察局函、外僑入出境資料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邦鑫李春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結婚證書、外僑入出境資料、新竹縣警察局函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劉邦鑫證稱:我是當兩造結婚之介紹人,兩造在印尼結婚,被告有來台灣,她來台二個多月左右就離開了等語;另證人李春福亦證稱:去年三、四月間我去原告家有看過 許麗娜 ,她沒有離開台灣是跑掉了,來台灣二個多月就不見了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觀最高法院上字第二五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無故離家之事實,已如前述,由被告離家期間從未和原告聯繫甚或返家之客觀情形觀之,顯然被告主觀上已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而經查又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行為實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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