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
一八、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一二七○、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起訴書誤載為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爰引該觀察、勒戒結果,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為免刑判決。其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友人住處,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後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注射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巷○○號三樓、新竹市○○路○號租屋處、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友人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新竹市○○路○○○○巷○○號三樓、新竹市○○路○號租屋處查獲,並分別扣得他人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三支、注射針筒一支、殘渣空瓶一個。再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再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在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CH1999B0001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竹看守所受觀察勒戒人尿液檢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暨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一一七○、一六○七九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新竹縣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八一八四四號尿液檢驗單、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CH1999B0001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竹看守所受觀察勒戒人尿液檢查報告表附卷足憑。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為免刑判決,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再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臺灣新竹看守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竹所總字第一九五八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現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查獲之事實,並有新竹市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二二九○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號諭知免刑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為上開免刑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因與前開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三支、注射針筒一支、殘渣空瓶一個,業經被告否認所有,另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公克、吸食器一組部分,因本院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有如前述,該扣案物,移請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