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自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自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李克欣 魏翠婷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被訴詐欺部分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二)自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 胡小航 (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審理中)所交付予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票日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人為甲○○)暨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係胡小航交付上開偽造支票予自訴人,伊並不在場,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⑴上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票日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面額為十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人為甲○○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自訴人提示付款,因發票人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之事實,有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稽,佐以證人甲○○到院證稱:伊並未在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開設帳號為二五五九號之支票帳戶之情,堪認系爭票據確係遭人偽造之有價證券。。
⑵另,自訴人業於本院指稱:係胡小航所交付系爭支票等語,核與胡小航於
本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案件審理中,供述: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自訴人情節相符,質之上開證人甲○○到院證稱:伊將印章交由胡小航保管,俾辦理汽車貸款及授權其在支票背書,伊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是認證人胡小航不利己之供述,應信為真,是以系爭支票應係胡小航所偽造、交付予自訴人,堪予認定。
⑶再,自訴人認被告夥同胡小航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一節,已據被告否認在卷
,有如前述,況自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胡小航交付系爭支票之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與胡小航之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自訴人上開指訴,無從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果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之說明,就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詐欺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因被告逃匿無蹤,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新院隴刑仁緝字第二一二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並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說明,追訴權之時效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業已完成,有本院通緝人犯時效計算表附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就其被訴詐欺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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