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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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甲○○
丙○○乙○○兼法定代理人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玉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潘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提起上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李炳元 於民國92年4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中華路口,因閃避違規不詳牌號車輛,致撞上安全島發生車禍不治死亡,而李炳元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1年11月2日中午12時起至92年11月2日中午12時止。詎李炳元於前揭期間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伊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款、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之保險金時,被上訴人竟以李炳元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與他車發生擦撞為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拒絕理賠;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李炳元為閃避違規車輛而撞上安全島,並非僅涉及一輛汽車,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受害人李炳元自行撞上安全島致死亡,僅涉及一輛車,無論其是否為閃避其他車輛,於本事故中均未見其他車輛參與,即難認屬二車事故。縱使本件事故非屬涉及單一車輛之事故,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險,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其目的在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保險制度,與一般之責任保險不同,故保險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而非給付予被保險人;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明文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混淆,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 張伊 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炳元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上安全島不治死亡,而李炳元就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1年11月2日中午12時起至92年11月2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每一個人死亡金額給付14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8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款、第28條規定,向其請領保險給付140萬元,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厥為:㈠本件車禍是否僅涉及一輛汽車之事故?㈡上訴人等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事故並非僅涉及一輛汽車之事故:
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炳元係因閃避違規車輛,始撞上安全島,並非僅涉及一輛汽車之事故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事故係因李炳元自行撞上安全島致死亡,僅涉及一輛汽車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92年4月30日
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其上「肇事情形」欄記載:「李炳元駕駛QJ-7478自小貨車於右述時地因閃避車輛撞上安全島發生車禍,送醫不治死亡」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且目擊證人 許焜泉 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目擊是該部自小貨車(即李炳元所駕駛)自彰水路由北往南行駛,我正好在該車後面,行經彰水路與中華路口時,有一部喜美雅哥銀色自小客車闖紅燈,由中華路右轉彰水路南下行駛,該部自小貨車因要閃避該部自小客車而偏左才衝撞上安全島」等語,此有原審向埔東派出所調取許焜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李炳元係因閃避不詳車號之肇事車輛而撞上安全島之情,即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許焜泉所述,僅係其推測之詞云云,惟
查:證人許焜泉當時係在李炳元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面30公尺左右之距離,且李炳元之自小貨車是在內線車道偏外線車道中間行駛,該部喜美雅哥銀色自小客車右轉時,車頭快到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線才轉過去南下行駛等情,業據證人許焜泉於上開警訊中陳述無訛,可見證人許焜泉係在近距離情形下目擊本件事故之發生,其對於李炳元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及另部喜美雅哥自小客車之動向自然非常清楚。該部喜美雅哥自小客車既在穿過李炳元所行駛之車道中始突然右轉,顯然李炳元必須閃避才不會撞上該部喜美雅哥自小客車,從而證人許焜泉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洵堪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李炳元係因閃避不詳車號之喜美雅哥自小
客車之肇事車輛,始撞上安全島,本件車禍並非李炳元駕駛之單一車輛所造成,而係涉及數輛汽車之事故等情,洵堪採信。
㈡上訴人等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1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制,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在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由責任保險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要無庸疑。
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
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該法第9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內容觀之,顯然將事故發生僅涉及本身之一輛汽車,而己車之駕駛人不可能成為其他保險車輛被害人之情形時,明文將已車駕駛人排除在責任保險受害人之範圍外,以符合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至於駕駛人本身之傷、殘或死亡則屬傷害保險之保險範圍。自不能將上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予以反面解釋,遽認車禍事故倘非僅涉及單一車輛,其受害人即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至為灼明。
⒊又查,肇事汽車之駕駛人在多車事故之情形,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4條雖有:「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38條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規定,且所稱肇事汽車係指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惟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所謂之肇事汽車應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再者,依同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固係在減輕特別補償基金之負擔,然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本質,該車之駕駛人因多數之他車共同肇致而受損害,得請求他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並非包括該車之保險人在內,方符責任保險之旨。尚難僅以上開條款之規定,遽認該車之駕駛人得向本身車輛之保險人請求責任保險金。
⒋再查,產險公會擬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
第柒點之㈠規定:「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雙方保險公司對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總和各負1/2分攤之責」等情,係在有二車事故發生,而二輛車均致他人傷亡,且肇事之駕駛人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時,各受害人即得採「垂直理賠」之方式,向各所屬責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不須向對方所屬之責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即交叉理賠),其目的無非係為便利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求償,使其得向自己所屬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再由保險公司自行分攤損失;然由該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性質上仍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給付,自不得違反責任保險之本旨,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相左。易言之,上開要點至多僅於各車駕駛人互對他車之駕駛人或乘客應負賠償責任,始有其適用。倘被保險人對於他車之駕駛人或乘客依法不須負賠償責任時,既無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即無該要點之適用。
⒌末按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雖採限額無過失主義,
惟保險給付發生之前提,仍須以投保車輛之駕駛人因交通事故導致駕駛人以外之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為要件。查上訴人請求本件保險給付,既係根據李炳元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而來,自須李炳元駕駛該自小貨車因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而負賠償責任時,始認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而應由被上訴人向該受害之第三人給付保險金。惟本件係李炳元因閃避他車而駕車衝撞安全島致死,已如前述,則負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人為上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之保險人,而非李炳元所駕車輛投保強制責任險之被上訴人。駕駛人李炳元本身既無肇事責任,自難認其所駕汽車投保之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保險金。
⒍此外,本件事故並未致第三人傷亡,僅有不明車牌號碼之喜
美雅哥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一方肇事而致李炳元死亡,亦即加害人僅有一人,並無二保險人負連帶給付保險責任之情形,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上開法文及產險公會擬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柒點之㈠等規定,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保險金責任或以垂直理賠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云云,均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是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1項第1款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則為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被保險人李炳元為閃避不詳車號之汽車而駕車撞及安全島致死,並非其駕車肇致他人死亡,難認李炳元所駕汽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本件保險金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款、第12條、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40萬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