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川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於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擔任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 莊智鑫 ),並靠行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嘉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並向 興瀧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瀧公司)及 樺利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利公司)供牌經營,從事於自行接單之空運進口報關業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明知接受委任辦理進口貨件之報關文件,應據實填載實際進口之貨件名稱、數量及價款,俾利海關辦理分級審驗及一切事宜,詎甲○○於九十年八月底,接受自稱「PETERMO」(下稱「 彼得莫 」)之不詳姓名成年港人之委託,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由香港實際進口之貨品中有夾帶大陸香菇十二箱,甲○○卻仍依「彼得莫」所交付之裝箱單等文件,於進口報單(編號為CZ0000000000)上虛予填載為免課稅之行動電話用之旅行用充電器,並輸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請進口,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驗貨之正確性。嗣經通關放行後之九十年九月三日,經台北關稅局機動巡察隊在甲○○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七樓之住處,查獲上開大陸乾香菇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除否認「彼得莫」委請辦理申報進口貨品,實際係大陸香菇為知情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誨,並辯稱:伊僅單純依「彼得莫」所傳遞之進口裝箱單及發票之內容,轉載進口報單提轉送海關,並不參與驗貨通關及領貨程序,實際貨件如何;「彼得莫」並未告知另有夾帶。至在其住所存放之大陸香菇,係「彼得莫」於海關放行後,貨主一時聯絡不到,「彼得莫」要求暫放伊家而已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案發之初,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調查訊問時陳稱:該十二箱乾香菇係我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自香港進口八十箱物品中所夾帶之管制進口物品。事實上,我係受理PETER莫委託而辦理進口業務,該物品進口報單號碼為CZ0000000000。該進口物品之出口公司為PETER莫所有之L&CINTERNATIO
NALCOMPANY,PETER莫於領貨當日因貨主聯絡不到,暫將其中二十八箱物品放於我位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七樓之住所裡,豈料二十八箱中有十二箱管制物品-大陸香菇。目前該香菇已被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扣云云,又坦稱:實際進口報單所填項目不相符,根本無法通過海關之查驗,我在受理「彼得莫」委託之初,曾告訴他此事,並表示無法為他完成通關作業,而彼得莫則表示,他個人有管道,進口物品之通關查驗作業由他負責即可,我只要負責製作進口報單、傳輸報單、投單及通知查驗放行即可等語(各見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卷第六、九頁筆錄),而上開供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真實性,除外,復有上列被告填製之CZ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五○六頁),查獲之大陸乾香菇十二箱已為台北關稅局扣押處理,亦有該局填製扣押筆錄附卷可攷(同上卷第一七頁),均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其於受彼得莫委託申報進口時,已預見進口貨件有夾帶大陸香菇,卻仍於其日常所掌業務上文書即進口報單上虛為記載得進口免稅之充電器,並予輸送關稅局,足以生損害於關稅局對查稽進口貨件之正確性,事證明確,所辯全不知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記載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與「彼得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即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不察,指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而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犯罪,諭知無罪,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因不耐「彼得莫」之誘說,意志不堅予以配合,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從事於受委任辦理進口貨品報關業務之人,竟與香港人「彼得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底止,明知「彼得莫」實際委託進口之貨品與進口報單貨品之項目不符,無法通過海關之查驗,且未經(進口商)好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極公司)、 雅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晉公司)及偉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偉發公司)之同意,仍由「彼得莫」連續偽造前開三公司委任書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組驗貨二股 林建文 、 洪長志 、 林添發 、 賴兆輝 及三股 黎俊盈 、 徐炳榮 、 蘇明哲 、 吳治平 、 梁真誠 、 俞定中 等驗貨關員及股長之職權章,製作不實貨物名稱、牌名、規格之進口報單(計六十二份),交由甲○○持向臺北關稅局投遞報關而行使之,並蓋用前開職權章(應係職名章之誤寫)於裝箱單正面、進口報單底、進口報單背面,使關稅局陷於錯誤,而以所申報免稅之「行動電話用之旅行用充電器」夾帶應稅之行動電話電池、耳機、說明書、皮套等行動電話配件,足以生損害於好極公司、雅晉公司、偉發公司及海關對申報進口貨物之管理、國家稅費收入與稅費徵收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倘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即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予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乃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即難指有所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不實登載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接受彼得莫交付裝箱單、發票及委託書及填製進口報單,並持以辦理進口之申報等情,復有證人莊智鑫、 陳新慶 、施 瑪莉 三人之證言,另有皇興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各三張、好極公司之進口報單十四張、興瀧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各一張、雅晉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各五張、偉發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各三十一張、興樺利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各九張(進口報單詳如附表),再有海關驗貨員林建文、洪長志、林添發、賴兆輝、黎俊盈、徐炳榮、蘇明哲、吳治平、梁真誠、俞定中等人之原職章印文、及另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晉進字第○九二○一○五七八六號函及附送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等為佐,可證實上開進口報單上蓋用之關稅局人員職章均屬偽造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任皇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靠行於嘉興公司,由「彼得莫」手中將皇興公司、興瀧公司、興樺利公司、好極公司、雅晉公司、偉發公司進口裝箱單、發票、委任書等交給填製進口報單向臺北關稅局提出申報進口,事後知道其中貨物內有夾帶行動電話電池、說明書,最後於其家中扣得禁止輸入之大陸乾香菇十二箱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係依「彼得莫」委託交來之裝箱單、發票製填進口報單報關,嗣後進行驗貨係由「彼得莫」負責參與,伊亦未領貨,並不知「彼得莫」提出供申報之單據及委任書均係偽造而行使。好極公司、雅晉公司、偉發公司之委任書係經過相關人士之同意而出具,本件進口報單之申報程序均屬正常,進口報單交送海關後,為該機關於內部輾轉使用,並無外流,伊不可能有所接觸,無從冒蓋職名章,故不知進口報單上之驗貨員、股長職章係如何經偽造,事前更不知進口貨物有夾帶耳機、皮套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填製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六十三件
,附具裝箱單、發票,並將好極公司、雅晉公司、偉發公司之個案委任書等文件輸送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貨物,嗣貨件通關放行後,為海關機動巡查隊在其住所內查獲進口香菇十二箱等事實,並經原審函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普進密字第○九二○一○五七八六號函附送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等文件有關驗貨員及股長(或代理人)職章遭偽刻持用詳情,並經各員確認清單(除附表二中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係屬C二應審免驗之報單,並無進口組驗貨員之職章;另附表六中C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迄今公訴人均無法尋得原有職章得供資比對,而無偽造該等職員印文之嫌,並為敘明),及該關稅局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普進密字第○九二○二○○四一六號函送臺北關稅局進口組驗貨員俞定中、賴兆輝、黎俊盈、蘇明哲、徐炳榮、林添發、吳治平、梁真誠、洪長志等人(下簡稱俞定中等人)之真正職章印文正本一份(均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號至二○一頁、第二二三頁至二二五頁),經將前開函送之進口報單、裝箱單中之印文以肉眼比對俞定中等人之真正職章印文,二者顯為不同,並經證人即驗貨員俞定中於原審審理結證有遭偽刻蓋用情節相合,是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裝箱單中之驗貨員俞定中等人之職章有經偽造蓋用,被告報關如附表報單上所示之貨物均未經關稅局人員切實驗貨,即無可疑。然本件關鍵即在於:⒈被告在行使好極公司、雅晉公司、偉發公司之個案委託書而投單時,是否能知悉該個案委託書係出於偽造?即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⒉被告於投單後,由關稅局進行驗貨是否知悉進口報單、裝箱單上之驗貨員驗貨章係如何經為偽造、而確實夾帶其他應稅貨物,即被告是否參與偽造驗貨員印章,規避驗貨,矇混通關,詐取無庸課稅之利益之行為?㈡就被告參與附表報關程序而言:
⒈按進口商委託報關行申報貨物進口,報關人員向關稅局遞送
報單,並經電腦亂數指派驗貨關員後,由派驗關員先送驗貨股長批示查驗箱數及注意事項,再由工友分交給各驗貨關員自行攜帶至各貨區,進行查驗工作,至於驗畢之報單則由驗貨員完成驗貨紀錄後,交由其股長複核,複核完畢之報單則由專責關員鍵驗畢檔後,經由工友送往業務課辦理後續分估作業,此其間作業過程中報關人或其他人員應無機會接觸各該文件,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普進字第○九三一○一八三一四號函復本院在卷可攷。證人 徐仲君 於原審具結證稱:一般報關業務即係分有文書處理、驗貨二種,文書處理一部份係負責製作進口報單、投單已取得電腦掛驗單,另一部份追隨驗貨完畢之進口報單封袋於海關大樓內負責疑問詢答,至中段之驗貨、掛號出貨流程則另由陪驗員進行,驗貨與文書處理不可能同一人,被告的陪驗人員即為「彼得莫」一人,伊常看到,在二樓處理文書不可能到一樓去看驗貨,就伊所知,「彼得莫」係接單,被告進行文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至九二頁),且據台北關稅局上述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本件進口貨件之查驗應有陪驗人員進行,但無需陪驗人員簽認之規定,故無陪驗人員之紀錄,甲○○雖屬報關人,惟在驗貨、估價及領貨作業過程係擔任何角色,參與何項作業,進口報單上無任何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至九十二頁),再查本件提領貨件之人為莊智鑫,此有其領貨單上之簽名與接受調查局訊問筆錄之簽名相同(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調查卷第五四頁),可資認定。則被告堅辯:伊僅負責依據彼得莫所給裝箱單製作進口報單、附具個案委任書投單,僅負責申報進口前段之製單、投單等文書處理,驗貨及提貨之過程並未參與。自堪採信。
⒉證人即臺北關稅局職員俞定中、 李自強 於原審證稱:附表所
示報單中進口組業務課負責審核收單、分估計稅、審核通關方式部分之職章均屬真正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筆錄),是可認被告負責參與之投單至收單、分估計稅、審核通關派驗程序均屬正常之進口報單流程,其上並無任何偽造職章之情弊,有問題者係其後有陪驗員負責之驗貨、提貨程序。證人俞定中、徐仲君均證稱:報關行一旦投遞進口報單後,僅有驗貨員、派驗員得接觸進口報單,驗貨後即交回業務課,負責文書處理之投單者即無法再行接觸進口報單等情(見一審卷第七八、九三頁),則由被告參與之流程以觀,被告行使前開其自行製作之進口報單時,上面並無任何偽造之職章印文,其後又均無任何機會可再有機會接觸進口報單,被告自無從知悉進口報單上所出現「偽造之關稅局人員職章印文」,起訴書認定係在申報前,已由「彼得莫」先偽造上開職員股長之職章製作不實進口報單,再交由被告提出申報行使,並在裝箱單等文件上蓋用乙節,依上述驗關之程序規定。洵無可能。至被告是否知悉「彼得莫」以如何管道通關?此被告於案發之初在調查局訊問時已供明:彼得莫應有認識海關人員,但從不介紹與伊認識,彼得莫是否得海關人員協助,透過何家公司提領貨件,均不知道,彼得莫表示他個人有管道,通關檢查由他負責,要我只負責製作進口報單‧‧‧而已(見調查卷第六、九、一○頁),則退步言,縱上開進口報單等文件,「彼得莫」涉有偽造職章並予蓋用之情弊,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情,而有共犯關係,應無疑義。
㈢就雅晉、偉發及好極公司個案委託書之部分:
⒈雅晉公司委任書之部分:公訴人無非係以:證人即雅晉公司
登記負責人 曾正和 證述明確,並舉雅晉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等為佐。惟證人曾正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僅係人頭,而與被告不認識,亦從未見過被告,實際負責營業之人為「 胡瑞章 」,現時無法聯絡,委任書中之「曾正和」印文係屬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六七頁筆錄),該印文既非偽冒,則委任書是否出於偽造已有可疑,被告既與曾正和不認識,則彼得莫持來委託申報時,被告謂不知該委託書是否出於偽造,自屬一般之情常。
⒉偉發公司個案委任書之部分:公訴人係以偉發公司之進口報
單及個案委任書等為佐。惟公訴人迄均未能舉出任何偉發公司之真正印文可供比對及提出適於證明被告知情偽造之證據資為審認或調查,是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偉發公司之委任書係屬偽造而持以行使。
⒊好極公司個案委任書之部分,雖經證人陳新慶即好極公司經
理證述係屬偽造明確,並舉如附表所示之好極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及真正印文為供比對,惟於原審仍堅稱伊與被告素不認識,亦未聽過彼得莫之人云云,則該委任書究係何人偽造,被告接受彼得莫交付之該保證書之初,如何知情偽造,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逕認被告有明知好極公司之個案委託書係屬彼得莫偽造仍為行使之故意。至起訴書所舉 施瑪莉 、莊智鑫二證人之證言,施瑪莉於調查局訊問時係略稱渠為興瀧公司之負責人,甲○○有對之借牌進口貨品, 蕭某 是否確實填報充電器等物品,伊不清楚云云(見調查局偵查卷第六五、六六頁),而莊智鑫亦僅供稱伊係皇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由甲○○處理,本件之貨品進口係蕭某申報進口,是否未確實申報,伊不清楚,要問甲○○云云(見同上卷第五一至五三頁),亦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㈣再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部分—即本件進口貨
物是否夾帶其他應稅、未稅貨物乙節:本件進口報單計如附表所列六十三份,然實際進口物品內容,除CA九○一六九—○三一○三號報單一件另夾帶有查扣之香菇十二箱外,其餘因已通關放行完畢、即各報單如何登載不實,已無從查稽,公訴人於原審亦稱貨件已提領無法舉證有否逃稅云云(見一審卷第九四頁),被告雖初有供指本件進口貨物中有夾帶應稅物品之詞,但亦未敘明其詳,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具九十二公訴蒞庭字第一○六六一號補充理由書亦載明本件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此項自白,有待再予訊問被告,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茲被告仍堅稱渠係依「彼得莫」交給之裝箱單等文件填製進口報單、輸送申報,並不知有夾帶其他貨物,則已無從查明詳情(見一審卷第三六頁),是除CA九○一六九—○三一○三號報單有夾帶香菇為申報不實外,其餘各件公訴人均未能舉證以供調查,則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無法認定有夾帶其他應稅、未稅貨物之事實。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與彼得莫共同詐取無庸課稅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無法積極舉證本件起訴書所載三項委任書及進口報單等文件上之海關人員之職權章,為被告明知為偽造、內容有何不實而與彼得莫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持以行使並詐得免稅利益。原審以查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核無不合。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黃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表:(進口報單編號)
一、皇興公司三件:CA九○一六九—○九○七二、○三○五五、○三○七三。
二、雅晉公司五件:CA九○一六九—○三○六○、○○一五三、○三○五七、○三○五六、○三○六四。
三、興瀧公司一件:CA九○一六九—○○○○六。
四、興樺利公司九件:CA九○一六九—○○○二三、○○○二
八、○○○三二、○○○三五、○○○三六、○○○三八、○○○三九、○○○四三、○○○四六。
五、偉發公司三十一件:CA九○一六九—一○五六七、○○○
四九、○○○五二、○○○五七、○○○七○、○三○○○、○三○○一、○三○○三、○三○○六、○三○○七、○三○一○、○三○一二、○三○二四、○三○二五、○三○
二七、○三○三○、○三○三二、○三○三三、○三○三八、○三○四一、○三○四六、○三○四七、○三○四九、○三○五一、○三○五四、○○○五九、○○○六三、○○○
六四、○○○六五、○○○七五、○○○八一。
六、好極公司十四件:CA九○一六九—○三○七九、○三○八○、○三○八一、○三○八三、○三○八五、○三○八六、○三○九○、○三○九四、○三○九五、○三○九七、○三○九八、○三○九九、○三一○二、○三一○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