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被告丙○○
十一號八樓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丙○○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公釐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鄭哥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造之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乙個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達姆彈一顆後,即將之置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五巷二一號八樓住處,而未經許可加以持有。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丙○○在位於臺北市○○街、漢口街口,發現仇家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而亟思報復,遂以電話通知乙○○、 張朕福 (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協助,嗣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民眾報警前往該地點查處時,丙○○、乙○○、張朕福三人見警前來盤查,丙○○即將身上持有之前述手槍、子彈(均裝在彈匣,已上膛)交給乙○○持有,乙○○未經許可,與丙○○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乙○○旋將上開槍彈置放於腰際後離開現場,丙○○又將內裝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淨重九二‧四六克)、第四級管制藥品ERAMIE(俗稱一粒眠)九十六顆及新台幣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元等物品之黑色背包一只交給張朕福(丙○○、張朕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而後自己先行逃逸,嗣乙○○與張朕福急欲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際,為警攔阻並於乙○○褲腰間查獲該支手槍、子彈,而在張朕福身上查獲該只黑色背包,丙○○隨後亦於附近巷子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槍彈不是我的,沒有把槍交給乙○○云云,被告乙○○雖承認被告丙○○有交槍彈給伊,惟辯稱不知這些槍彈是真是假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訊時稱我今日(92年2月13日)約六時許,於台北市○○街、漢口街口,發現仇家阿文,我通知朋友乙○○及張朕福來準備尋仇,結果在路口約七時許,發現警方到場,要盤查我,我及乙○○、張朕福開始逃跑,於逃逸時,我將身上的手槍交給乙○○,將裝K他命及一粒眠、新台幣的黑色袋子交給張朕福分開攜帶逃逸,槍及子彈是八十七年五月底由朋友鄭哥寄放在我這兒的,與乙○○、張朕福是朋友關係,我是以電話聯絡乙○○、張朕福,到達的時間約六時四十五分左右,槍是在乙○○身上起獲的,毒品是在張朕福身上起獲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一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九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今日(92年2月13日)早上在昆明街漢口街口,在乙○○身上查獲槍,張朕福身上查獲之毒品及現金是我所有,槍枝係八十七年五月份綽號 鄭哥之 朋友寄放在我這兒,槍交給乙○○時槍有彈匣,但有否上膛則不清楚,我將槍交給乙○○就跑走,我先去喝酒,碰到以前打我的人,我才叫乙○○、張朕福過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一第六七頁背面、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第八五頁、第八六頁),於原審亦稱手槍及子彈是我朋友當兵前一位叫鄭哥的放在我建國南路家裡面的床底下,後來我於兩個月前放在我跟我女朋友住的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三的床底下,我跟我女朋友要分手,所以我要把槍彈帶回建國南路家裡面,我在跟我女朋友分手後,我去喝酒,然後看到之前打我的人,所以我就叫乙○○及張朕福他們來,我是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凌晨將槍帶出來等,而訊問當時亦有辯護人在場,有原審之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五十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被告乙○○於警訊時亦承認在其身上查獲手槍一把及子彈七發(其中一顆為達姆彈)且已上膛,在張朕福身上查獲背一個黑色包包(內有K他命等物),該背包是丙○○拿給張朕福的,槍彈是丙○○拿給我的,我於今天(92年2月13日)六時四十五分接到丙○○電話告知遇到仇家,請我到昆明街與漢口街口幫他助陣,於七時許到達後,發現有警察,我們要逃跑時,丙○○拿給我(槍彈),叫我先逃跑,所以該把槍才會在我身上腰際,並為警查獲(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一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亦稱今日(92年2月13日)早上警察在昆明街、漢口街口查獲之槍彈係丙○○今日早上在該處見警察攔查交給我,要我帶走,旋即為警查獲,今日早上六點四十五分接到丙○○電話稱他在昆明街和漢口街附近遇到仇家,要我幫忙,當天係在其身上查到槍(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一第六六頁背面、第九六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二第二五頁背面),於原審亦稱槍是丙○○交給伊的(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卷第五二頁、第九九頁、第二六八頁),於本院亦稱槍彈係丙○○交給伊的,證人張朕福於警訊時證稱有在乙○○身上查獲槍彈及在伊身上查獲黑色背包,查獲的手槍及毒品都是丙○○所有的,這些物品都是丙○○現場交付的,丙○○打電話給我們說在台北市○○街與漢口街口遇到以前的仇人,要我們前去幫忙尋仇,我們才會前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一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背包係丙○○丟給伊的,今日(92年2月13日)凌晨丙○○係見警察來,把包包丟給我時,另把槍拿給乙○○,乙○○拿到槍,跟我一樣嚇一跳,然後就用手遮住坐上計程車,他拿到槍時,有一手拿著槍,一手遮著(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一第六五頁背面、第九五頁頁背面、第九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二第二四頁、第二五頁),於原審亦稱被告丙○○有拿黑色包包給伊,有拿槍給乙○○(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卷一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四頁),證人即警員 楊卓昌 亦證稱我們攔住計程車,叫他們下車,他們也不下車,後來我們就把門打開,拉他們下來,第一個下來的有背包,內有K他命,第二個下來的人,手就摸住腰部,就是有槍,我看到時張朕福、乙○○他們就在計程車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一第一○○頁背面、第一○一頁),證人即警員 周治國 證稱看到兩人正上計程車,上計程車的是乙○○、張朕福,楊卓昌和他們拉扯時,發現乙○○的腰際有槍械,張朕福身上有大型手提袋,內有大量K他命、錢、丙○○的,我怕其他人回來尋仇,就在當地路檢,我到巷弄查尋,往開封街方向走,才發現丙○○,過程約一個多小時,我們請鄭回所調查,張朕福、乙○○二人說包包是丙○○的,丙○○查獲時,身上沒其他物品,我在現場告訴他有槍械案,他在現場否認,他說不關他的事,不是他做的,回派出所讓張朕福、乙○○用指認室用玻璃牆指認,他們說是丙○○,進去問,丙○○才坦承(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二第三一頁、第三二頁),證人即警員甲○○亦證稱我與楊卓昌將計程車上的兩人拉下來,楊卓昌拉一個人下來時,轉身就看到那個人腰際插著一把槍,另外一個嫌犯身上有包包(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卷一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證人即警員 張訓榮 證稱看到有二個人在漢口街、昆明街口要坐計程車,我們上前表明是警察,請他們下車,下車後,其中一個人乙○○身上腰際這邊有搜到一把槍,還有一個人跟乙○○一起坐計程車的人,有一個背包,裡面有現金、毒品、小皮夾,我們請拿包包的人將小皮夾打開,裡面有丙○○的的人當場表示是丙○○要跑時,寄放在他那邊,而乙○○也當場表示槍是丙○○放在他那邊的,因為現場有看到丙○○的概找了一個小時,沒有發覺丙○○,我們決定要先回派出所,我們沿著昆明街要回派出所,到開封街時,看到開封街往東方向,那邊有一個人站在那邊,我、周治國想有個年輕人,所以想要問問看,結果比對獅,帶回派出所,有讓乙○○、張朕福指認丙○○(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卷一第二○五頁、第二○八頁),被告丙○○前揭之所述,與另被告乙○○所述及證人張朕福、周治國、甲○○、楊卓昌、張訓榮證述者相合,被告丙○○在原審法官訊問、辯護人在場坦承不諱,本件復有扣案之手槍一把及子彈七顆可證,且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公釐式半自動手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七顆,均係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經試射七顆,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五五一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丙○○、乙○○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被告丙○○稱其不認識被告乙○○,惟查被告丙○○於警訊時稱其與乙○○係朋友關係,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本來就認識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一第九頁、第一四三頁背面),是被告丙○○稱不認識被告乙○○自無可信,況被告乙○○指稱被告丙○○交付槍彈,亦無從免其刑責,亦無陷害被告丙○○之理由,被告乙○○及證人張朕福均係被召前去幫助被告丙○○之人,與被告丙○○亦無何恩怨,無陷害被告丙○○之必要,是被告乙○○之指證及證人張朕福之證述被告丙○○交付槍彈予被告乙○○之部分自可採信,再被告丙○○稱其以前承認交付槍彈予乙○○係為扛責任,惟其既稱不認識被告乙○○何來扛責任之情,且被告乙○○已供出及證人張朕福已指明係被告丙○○將槍彈交予被告乙○○,是被告丙○○亦無何扛被告乙○○之責任之可言,其此部分之所述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稱其如有槍,不會打電話叫人來幫忙云云,惟一般人有一支槍,會再找人幫忙之情形甚多,如自己人手不夠或火力不如別人,或自己不勝酒力,或害怕,或不知對方之實力,或對方有多支槍,或對方人多勢眾等不一而定,是被告丙○○此之所述亦無可採,再被告丙○○稱其還有很多電話,什麼號碼忘了(見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號卷一第一一一頁),乙○○於偵查中已 陳明 未將丙○○之電話號碼記錄在手機中,況被告乙○○係接到通知始至現場被查獲,是卷內之通聯記錄等未顯示特定號碼之電話打給被告乙○○,亦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後來我沒事就下樓(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一第一四四頁),於原審亦稱其朋友還沒來就與店家沒有事(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卷一第五一頁),證人 陳東州 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是約於六時二十分左右,與丙○○及外號 阿賓 之男子共同離開亞洲舞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二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亦稱後來沒事,我與丙○○、 梁信梧 一起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二第三五頁),證人梁信梧於偵查中亦稱我們三人(指丙○○、陳東州、梁信梧)和酒店大班一起下去(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二第三三頁背面),足見被告丙○○並未被困在亞洲舞廳而已離去,並至台北市○○街、漢口街口,是其所述之於台北市○○街、漢口街口,發現仇家阿文,我通知朋友乙○○及張朕福來準備尋仇,結果在路口約七時許,發現警方到場,要盤查我,我及乙○○、張朕福開始逃跑,於逃逸時,我將身上的手槍交給乙○○,將裝K他命及一粒眠、新台幣的黑色袋子交給張朕福分開攜帶逃逸等,與被告乙○○所述之接到丙○○電話告知遇到仇家,請我到昆明街與漢口街口幫他助陣,於七時許到達後,發現有警察,我們要逃跑時,丙○○拿給我(槍彈),叫我先逃跑,所以該把槍才會在我身上腰際,並為警查獲等,及證人張朕福所證稱之在乙○○身上查獲槍彈及在伊身上查獲黑色背包,查獲的手槍及毒品都是丙○○所有的,這些物品都是丙○○現場交付的,丙○○打電話給我們說在台北市○○街與漢口街口遇到以前的仇人,要我們前去幫忙尋仇,我們才會前往等相符,被告丙○○亦承認被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足見被告丙○○係因在台北市○○街、漢口街口,發現仇家阿文,才通知其朋友乙○○及張朕福來準備尋仇,在路口約七時許,發現警方到場,乃開始逃跑,於逃逸時,我將身上的槍彈交給乙○○,將裝K他命及一粒眠、新台幣的黑色袋子交給張朕福分開攜帶逃逸為事實,且被告丙○○能將袋子交予張朕福,其將槍彈交予被告乙○○自無困難,再被告丙○○稱其與店家沒有事,我要離去,我在一樓樓梯口碰到張朕福,我將包包交給張朕福,然後與陳東州、梁信梧、 張文慶 一同坐程車離去(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卷第五一頁),證人陳東州於警訊時稱我是約於六時二十分左右,與丙○○及外號阿賓之男子共同離開亞洲舞廳,於偵查中稱我與丙○○、梁信梧一起走,到樓下遇到張文慶一起坐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二第十一頁、第三五頁),證人梁信梧於偵查中亦稱我們三人和酒店大班一起下來,在樓下有遇到張文慶,我們四人一起搭車,下樓前丙○○沒有自己一人下樓(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二第三三頁背面、第三四頁),證人張文慶於原審稱亞洲舞廳樓下就看到丙○○喝醉酒,也看到張朕福,其與丙○○、陳東州、梁信梧一起走(見見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號卷一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被告丙○○即在一樓樓梯口碰到張朕福,並將包包交給張朕福,且與陳東州、梁信梧、張文慶一同離去,證人張文慶亦稱看見被告丙○○及張朕福,證人梁信梧亦稱下樓前丙○○沒有自己一人下樓,而證人陳東州、梁信梧二人於偵查中均稱認識張朕福,其二人竟稱未看見張朕福,顯有不實,又證人陳東州、梁信梧、張文慶於偵查中均稱不認識乙○○,是其三人稱當時未見乙○○亦合乎常情,但不表示被告乙○○不在現場,是證人陳東州、梁信梧、張文慶三人稱當時未見被告乙○○,尚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丙○○於偵查中稱當天四位坐計程車要回忠孝東路我家,在忠孝東路一起下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二第三六頁),證人陳東州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與丙○○、陳東州、梁信梧一起坐車,我在林森北路下車,在車上張文慶接到電話說朋友被抓,丙○○就說他要趕回派出所,在南京東路上下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二第三五頁),證人梁信梧於偵查中亦稱我們四人一起搭車到民生東路、永吉路,後來丙○○接到朋友電話說朋友被抓(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二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證人張文慶於原審證稱與丙○○坐計程車途中,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到警察局,結果梁信梧、陳東州先下車,結果有人打電話給我表示有人被抓,所以丙○○、我一同下車等(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卷一第二三○頁),對照被告丙○○此部分之所述與證人陳東州、梁信梧、張文慶所述之下車地點,何人接聽電話等均有不符及不實,又無事證足以證明渠等之所述與事實相符,顯然渠等並無一同搭車離去之情形,再被告丙○○被尋獲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警員張訓榮、周治國證述明確如前述,雖被告丙○○未當場查獲,於約一個多小時才尋獲,並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又被告丙○○稱其自己可以帶槍快跑離去,不必交給乙○○等,惟被告丙○○自承當時已有喝酒,且其確有召人至現場及將裝毒品之包包交予張朕福,其既能將毒品交予他人,則其將槍彈亦交予他人以脫免責任,尚合乎常情,雖當時其僥倖未被當場查獲,惟在逃離警察之前,任何人並無法把握一定不被查到,被告丙○○亦同,是當時被告丙○○一時僥倖逃去,但不表示未逃離前其必可把槍一起帶走,是其所述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乙○○及證人張朕福二人當埸被警查獲並供出槍彈及毒品之來源,且包包內又有被告丙○○之亦知脫不了責,則其回來投案,不違經驗法則,再證人張朕福於檢察官偵查時稱背包係丙○○丟給伊的,今日(92年2月13日)凌晨丙○○係見警察來,把包包丟給我時,另把槍拿給乙○○,乙○○拿到槍,跟我一樣嚇一跳,然後就用手遮住坐上計程車,他拿到槍時,有一手拿著槍,一手遮著,
且被告乙○○將槍插在腰際,足見被告乙○○稱不知槍彈是真是假等,自無可信,被告二人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乙○○、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槍、彈,核被告乙○○、丙○○二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與丙○○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同時持有槍枝一支及子彈七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斷。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自首,惟查證人即警員周治國證稱看到兩人正上計程車,上計程車的是乙○○、張朕福,楊卓昌和他們拉扯時,發現乙○○的腰際有槍械,張朕福身上有大型手提袋,內有大量K他命、錢、丙○○的包包是丙○○所有,我怕其他人回來尋仇,就在當地路檢,我到巷弄查尋,往開封街方向走,才發現丙○○,過程約一個多小時,我們請鄭回所調查,張朕福、乙○○二人說包包是丙○○的,丙○○查獲時,身上沒其他物品,我在現場告訴他有槍械案,他在現場否認,他說不關他的事,不是他做的,回派出所讓張朕福、乙○○用指認室用玻璃牆指認,他們說是丙○○,進去問,丙○○才坦承等,證人即警員張訓榮證稱看到有二個人在漢口街、昆明街口要坐計程車,我們上前表明是警察,請他們下車,下車後,其中一個人乙○○身上腰際這邊有搜到一把槍,還有一個人跟乙○○一起坐計程車的人,有一個背包,裡面有現金、毒品、小皮夾,我們請拿包包的人將小皮夾打開,裡面有丙○○的就問為何有這個人的要跑時,寄放在他那邊,而乙○○也當場表示槍是丙○○放在他那邊的,因為現場有看到丙○○的到附近的網咖及泡沫紅茶店找人,大概找了一個小時,沒有發覺丙○○,我們決定要先回派出所,我們沿著昆明街要回派出所,到開封街時,看到開封街往東方向,那邊有一個人站在那邊,我、周治國想有個年輕人,所以想要問問看,結果比對乙○○、張朕福指認丙○○等,足見警員周治國與張訓榮於查獲被告乙○○及張朕福時,該二人已向警員陳明槍彈係被告丙○○的,當場復查有被告丙○○之與張訓榮當時已發覺被告丙○○之犯行,嗣後相隔約一小時始尋獲被告丙○○,被告丙○○至派出所經指認始自白承認犯行,是被告丙○○之自白行為,與刑法規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不符,尚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審理結果對被告乙○○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與被告乙○○有前揭之共犯之情形,原判決徒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初訊及原審羈押問時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證人張朕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與常情事理有違等,未細予勾稽,遽以事證不足,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非法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大眾生命安全甚有影響及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公釐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全部試射,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請求再傳訊證人張朕福,惟證人張朕福已證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