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乙○○』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二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未見悔悟,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見乙○○之國民身分證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而侵占入己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十日,持乙○○上開國民身分證,前往「達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者簽名欄、同意聲明欄偽造『乙○○』之簽名各壹枚,作成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向達昇公司之店員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乙○○。甲○○獲上列行動電話之SIM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上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聯絡,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先後供給收、發通信服務予甲○○,截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向遠傳公司詐得市值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零壹拾玖元之通信服務;案經乙○○及遠傳公司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壹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二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乙○○』簽名貳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在達昇公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致達昇公司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與甲○○,因認被告另涉此部份詐欺取財犯嫌。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被害人乙○○係『女性』,此有事實欄所示國民身分
證影本足參〔附偵卷第九頁〕。被告〔男性〕持『女性』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女性』名義之署押、行使『女性』名義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情,通常一般之人即足知被告非乙○○,達昇公司之店員亦同,該店員並無受詐欺之事實,即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之SIM與被告。凡此,與詐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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