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依法取得債權憑證,嗣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相對人迄今尚積欠新臺幣6,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債權憑證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萬巒│五溝││402│旱│0│23│23│全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