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9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葉子欣
被 告 林濬泰 即 林凌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內加計新臺幣叁佰元
違約金,逾期在二個內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在三個月
內加計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經原告核定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約
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所示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一0四年五月一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銀行
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利率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前適
用原約定利率,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之請求利率不得超過
年息百分之十五。是被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前開債務
之利息自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並未因
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