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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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蔡黃白鳥
訴訟代理人  蔡金浩
被   告  施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號)遷讓交還原告。」核屬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5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1棟(
門號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000元。詎被告自99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均未給付。原告除向 鈞院
聲請就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核發支付命令,而經鈞院以103年
度司促字第3865號准予核發並確定在案外,另於104年6月12
日以台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第395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並催告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被告雖於同年月15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籍圖謄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6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區○○
段○○○○○號)、系爭房屋照片4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695號卷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6月15日終止
,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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