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訴訟代理人  楊玓
被   告  陳相全
被   告  張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相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相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張珮茹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相全負擔,如對被告陳相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張珮茹給付。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相全、張珮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相全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9日
邀同被告張珮茹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
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29
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8.5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
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利率,遲延繳納者,除改按年息百分之
15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陳相全自104年6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
303,977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張珮茹為保證人,
於原告對被告陳相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應負清償
責任,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擋資料查詢各影本乙份
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相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
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相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張珮茹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擋
資料查詢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張珮茹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陳相全、張珮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相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及
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相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張珮茹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