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楊榮元
被 告 張珮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
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未繳付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
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
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五百元。詎被告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尚欠本金八萬零
三百六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
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按本件被告設籍於台中市北區戶
政事務所,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一0四年度北
簡字第九一五三號審理期間,具狀向該院陳明其送達處所為
:台中市○區○○路○○○號二樓,經本院合法送達於前開
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淵瀛